公司法高管任职资格的有关规定是什么?
时间:2023-05-02 11:03:21 3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

1.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关联交易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3)同业竞争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这一制度所规范的法律关系,性质上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法性关系,依据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应享有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公司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完全有能力评判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竞业行为对公司的影响,并自行作出如何应对的决定。原《公司法》并未明示限制或者禁止当事人处分基于竞业禁止规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无经特定程序许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竞业活动或免除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之责任的规定,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换而言之,在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前提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可以得到免除。由此可见,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事先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竞业活动的许可,从而免除其竞业禁止义务,如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免除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尽管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为法定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因违反此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绝对地不可免除。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责任的本质在于以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对于私法领域的违法行为,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法律责任问题进行协商,那么,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于这一获得补偿的权利,公司自然也有权放弃,公司可以在事后通过一定的程序免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竞业活动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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