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条文粗疏我国刑事立法不完备,不少条文中具有多个档次量刑幅度,但又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具体适用量刑标准。如一些犯罪既规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又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有的还规定附加刑。多个刑法条文中常常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模糊、抽象的用语作为划分量刑档次的标志,而多档次量刑幅度又缺乏明确具体情节与之相对应。如刑法第252条侵犯通讯自由罪其中有情节严重但无论多么严重最高刑也就是1年。刑法277条妨害公务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其中包含暴力手段,也有情节极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但最高刑也不超过3年。又如,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即使上千万、亿万,最高刑也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显然法条刑罚设置不合理。
2、法官自身因素我国刑法实行相对确定法定刑制度,尤其酌定情节量刑往往弹性较大,这就是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的地方法官没有受过正规教育和训练,法官水平和素质参差不齐,不同的法官同样一个案件,量刑意见存在很大差异。即使是同一时期、同一地点在案情基本相似的场合,对犯罪人所作的处罚却截然不同,相差极为悬殊。在西方国家流传这样一句话,法官的一顿早餐能决定被告的命运,这虽然是对西方法官自由心证随意量刑的讽刺,但也说明法官的素质和水平对于量刑是否合理合法具有重要作用。有的地方确实出现了法官滥用该项权利现象,甚至为个别法官提供了与犯罪分子进行权钱交易以钱抵刑的可乘之机。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时间、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有不同的量刑标准,同一法院对同类案件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果受案外影响,有的法官更会善意或恶意地利用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产生明显的量刑差距。
3、审判方面因素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往往认为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副度较大,只要在法定幅度之内酌定量刑就不会错。因此,在处理案件时有的法官凭感觉和经验量刑,即估计法。审判机关一贯重视案件的定性,不重视量刑,形成重定罪轻量刑观念,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只对定性错误案件进行改判,对于量刑偏轻偏重案件原则维持。有的刑事案件合议庭审理完后要上审判委员会讨论,由审判委员会最终决定刑期。审判委员会成员仅凭承办人短暂的时间内汇报凭直观和直觉来判定,被告人的命运就掌握在对案情并不十分了解的审判委员手中,形成了审理者无权决定,判决者不审理案件。有些案件是院长提议上审判委员会的,在审判机关,院长主持审委会会议,如果院长对案件的量刑先定调子,其它成员也随声附和,形成院长一人拍板定案,实际上院长意见就是审判委员会意见。有的审判人员不愿承担责任,不论案件大小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成员有的与某种刑事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法律没有对审判委员会成员规定回避制度,造成责任不明、权限不清,出现冤假错案,量刑幅度畸轻畸重,难易追究。
4、社会方面因素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为了追究严打效果,办案不讲规格和标准,认为越判重越好,量刑畸重,严打过后,为了纠正过去重判的执法错误,又片面地理解形势,认为只要轻判就不会出错,又导致量刑畸轻。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无疑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监督,但这种公众舆论必须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一般而言,公众情绪和社会舆论是一定程度上反映大多数人民的伸张正义呼声,但往往大多数公众对于案情缺乏客观全面具体的了解,只根据道听途说,少数人传言,片面地按照自己的思维方式去理解和推理,形成众说不一。对法院的正确量刑产生消极影响。
全文1.4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