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拘禁罪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
湖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夏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今天的法庭上,我将依法客观地履行辩护人职责,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夏**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苏海斌盗窃被告人夏**的松油才导致的,苏海斌具有一定的过错。2011年10月3日,苏**在盗窃被告人承包的松山松油当场被被告人抓住,被告人当即就将其扭送至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10月4日,刑侦大队将此案移交至林业公安分局侦办,该局受案后,对苏**进行了讯问,并采取了留置措施。10月5日15时,林业公安分局在未查清苏**涉嫌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扣押了苏海斌的身份证件后,将其释放。
二、被告人与苏**之间属雇佣关系。苏**见自己的身份证和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又是外地人,认为自己也是被骗者,看到被告人遭受重大损失,同时为了洗清自己的清白即愿意无偿帮助被告人查找盗窃松油的幕后指使人。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苏**协助被告人寻找幕后指使人,被告人每天给付工资100元。公诉机关亦对上诉事实予以查明。由此可见,苏**是自愿与被告人一起从公安机关来到被告人的家里从事雇工活动。因此苏海斌与被告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人每天付给苏**工资为100元,且被告人对苏**照顾得非常周到。
三、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夏**的行为特征和主观意图都不符合构成本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般说来,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结合本案事实,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关键在于其行为特征和主观方面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特征,苏**同被告人夏某来到被告人家中,是否违背所谓被害人苏**的意愿,其有否被限制人身自由。本人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也与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不符,依法不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限制苏海斌人身自由的故意。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上看,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苏海斌同被告人到其家中是强迫的或非自愿的,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因为苏**来到被告人家中,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口头雇佣合同,是苏**自己自愿来到被告人家中的,且被告人每天是要付100元的高工资,请问各位,就连辛苦的法官、检察官每天工资也不到100元。如认定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这也与常理不符,那可能是中国首例付工资的非法拘禁了。如有这样的事,在我县估计有几十万人愿意当受害者了吧!
其次,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拘禁的行为,没有限制苏**的人身自由。根据县公安局的处警经过是:我们到后发现夏**家中有人在家,且一楼防盗门被锁上,在确认报案人哥哥苏**正在一楼客厅内看电视后,我和朱**分别拿出警官证,向房内人员表明我们的身份,并要求打开房门。在我们亮明身份敲门时,夏某的儿子夏某房门打开。同时,根据防盗门销售商提供的证明:飞祥防盗门门锁是自动锁,其功能为出门反锁,室内无法开门,室内反锁,门外有钥匙也无法开门,如果门外没有反锁室内可自由开门。由此可见,被告人没有反锁房门,在里面的人是可以随时打开前门的。另处,被告人家还有一个可以外出的后门。公安机关没收的房门钥匙也是被告人家中的后门钥匙,被告人反锁后门是信用社的规定,而不是针对苏海斌而来的,也就是说就算苏海斌没有来,该门也得锁上。同时,被告人更没有对其采取过捆绑、殴打、侮辱等暴力手段,而是一起同吃同住,受害人在被告人家里看电视、上网、用被告人家里的电话与外联系、会见朋友都没有受到限制。
第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从本案情节上看,苏**至始至终没有拒绝同被告人在一起,在没有反抗、没有挣扎、没有呼救和保持通讯自由的客观事实前提下,非法拘禁又从何谈起。在苏海斌的询问笔录里就有:打电话,可以跟人见面。如果苏**感觉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他随时都可以逃跑,如果被限制自由他可以反抗、打电话向外求助或向公安发出求救信息,可是他没有这样做,这些足以说明他并不拒绝与被告人在一起查找盗窃松油幕后指使人的事宜,自愿每天领取工资100元。苏**没有离开是因为他自愿在被告处打工,更说明他是自由的。
四,公安机关在讯问苏**时,先入为主,采取了诱供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就是无效的。如在讯问苏海斌时,首先定性苏海斌是被扣留的,出口就问你在被扣留期间,如在笔录中,你在被扣留期间是否可以跟外界联系?.你在被扣留期间有没有试图逃跑?该种讯问方式是明显的诱供,所取得的证据应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和社会影响;本案动机是在被害人不反对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寻找盗窃松油的幕后指使人,而没有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苏海斌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在采证时不可不慎重。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x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二、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追诉标准,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有司法解释之外,一般公民的追诉标准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追诉标准。由于刑法就此犯罪的描述太过笼统(实际上我国法律大部分具有此特征),具有弹性(相对于刚性),立法上就出现了不确定性(人的影响因子占比过重),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公安立案侦查以及各地法院审理判决有较大差异,法得不到统一实施。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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