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一般情形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进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民法典》第641条就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合同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经常采用的一种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它能够有效地排除“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的一般规定。是否保留所有权,在买受人失去清偿能力而破产时对出卖人的意义尤其重要。
如果出卖人保留了所有权,那么该项财产就不应计入买受人的破产财产,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反之,如果所有权已转移到买受人,那么该项财产就应计入买受人的破产财产,出卖人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受偿。概言之,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行使的是物权方面的救济,已让渡所有权的出卖人则只能行使债权方面的救济措施。本案中,由于空调货款仍未付清,高某仍对空调享有所有权,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乃是物权方面的救济措施,对自己的物品,高某当然有权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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