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3-06-10 18:00:32 1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格审查及审批程序

第三章设计管理

第四章施工管理

第五章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拆除爆破工程的管理,保证安全施工,防止发生爆破事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资格审查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含省内外单位),除必须具有爆破技术、设备和资金外,还应填写《昆明市拆除爆破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昆明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昆明市拆除爆破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拆除爆破工程。

第四条凡在本市从事拆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除必须具有爆破专业技术员或工程师职称及相应的技术外,还应填报《昆明市拆除爆破技术人员资格审批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爆破设计和组织爆破施工。

第五条凡在本市从事拆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施工单位审查,报所在县区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员作业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六条从事拆除爆破的单位、工程技术员和爆破员,由发证机关定期考核,发现不适合或不再从事拆除爆破作业的,收回有关证件,停止其作业。

第七条需爆破拆除的工程,由施工单位填写《昆明市申请拆除爆破工程审批表》,并附完整的设计方案、施工组织、安全措施、甲乙双方协议,报市爆办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对特殊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在复杂环境中实施的爆破拆除,由市爆办视情况邀请有关专家会审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章设计管理

第八条拆除爆破设计应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1.现场勘察资料。

(1)爆破对象的结构特征,材质状况及几何尺寸实测图;

(2)爆区周围的环境情况及爆区平面实测图;

(3)保护对象的安全要求和具体防护措施;

(4)必要时须提供爆区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有关气象资料等。

2.使用爆破器材的品种。

3.必要时应有爆破器材主要性能指标及爆破模拟试验资料。

第九条拆除爆破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

(1)施工地点、拆除对象、周围环境、工程量、工期要求;

(2)拟采用的拆除方案;

(3)施工注意及安全防护措施。

2.爆破方案及爆破参数

(1)建筑物爆破后倾倒方向;坍塌范围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2)炮孔布置及装药量计算,

(3)起爆方法及爆破网路设计。

3.安全防护措施

(1)安全距离的确定,警戒范围及封锁制度

(2)起爆时机的选择及安全警戒的方法;

(3)爆破作业组织及隐患的处置措施;

(4)爆破对象的防护措施。

4.设计图纸

(1)炮眼设计图;

(2)爆破顺序及网路敷设图;

(3)装药结构图:

(4)危险范围及警戒布置图。

第四章施工管理

第十条实施爆破单位应根据作业量的大小和难易程度,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设专人负责,认真执行责任制,严格按设计要求和爆破安全规程施工。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还应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或实施细则。

对爆破工程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建筑物、设备、人员的安全,应事先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炮眼施工完毕,应进行实测验收,施工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才能实施爆破。如发现实际情况与设计有较大出入,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后才能实施爆破,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在实施拆除爆破的全过程中,施爆单位应注意收集、分析、综合资料,工程结束后及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竣工报告。

第十三条施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处罚

第十四条凡在本市从事拆除爆破的人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收回有关证件以及行政拘留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劳动人事部所发文件的规定审理。

第十五条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依法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1.擅自允许无证人员从事拆除爆破作业;

2.发现违反本条例而未加制止;

3.忽视安全造成严重事故;

4.发生事故不积极组织抢救;或隐瞒事故,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究领导责任外,还必须依法追究肇事者或当事人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爆破事故;

2.擅离岗位,玩忽职守,造成爆破事故;

3.发现爆破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

4.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拖延报告;

5.由于实施爆破,造成其它建筑、设备、人员损伤的,应由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和有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拆除爆破作业实行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为加强拆除爆破工程的安全管理,批准拆除爆破的主管部门可按工程量的大小、难易程度收取工程总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管理费,需要组织技术咨询和专家会审的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咨询费用。

第十九条本条例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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