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是属于财产权益的一种,所以债务人侵害侵权是属于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假如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债权责任的承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不是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亦不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本人亦不能成为侵权人。如果债权不能实现是由债务人行为引起,即债务人本身也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也只能视债务人行为为一种违约行为。这是指债务人侵害债权本身之行为,如果债务人故意造成债权人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至使债权受到侵害,应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处理,允许债权人选择。
代理人、履行辅助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应区分具体情况: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是区分标志。体现本人意志则不成为侵权主体;不体现本人意志则可成为侵权主体。
需要指出,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因承担了债务而成为新的债务人。如果该第三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致债权人债权受损,不能视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债务承担一个基本效力就是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又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成为新债中的债务人。当然,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转移债务为手段旨在侵害债权,仍可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我国民法典和民法典中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地为,因而该债务承担行为无效,此“债务承担人”(第三人)已构成侵害债权,当无疑问。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中的“第三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须“游离于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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