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委托贷款还是信托贷款
时间:2023-06-07 09:53:03 31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6年7月30日,甲厂与乙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甲厂委托乙公司向某市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1年,利率为9.18%。甲厂于同年7月30日发出《委托贷款通知单》。同年7月31日甲厂与乙公司签订《关于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委托贷款项目和借款人由乙公司自行确定,委托贷款项目的担保方式、担保人和抵押财产由乙公司负责并审定;乙公司应收取的手续费由借款人向乙公司支付;委托资金到期后,无论借款人是否按期归还贷款,将由乙公司负责按期归还甲厂的贷款本息,本补充协议作为委托合同的附件,与之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凡有不相符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的条款为准。后甲厂将500万元款项存入乙公司,乙公司于8月1日向该厂出具一份月息为7.65%,期限至1997年7月26日的存单。另外,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在合同书第一页填写的签订合同日期为1996年7月30日,而丙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为同年7月22日,乙公司则于同年8月2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丙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率为9.18%(2%手续费另收),期限自1996年8月1日至1997年7月26日止。后来乙公司按约定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丙公司,到期后丙公司未能还款,并于1999年2月24日因未按期年检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办成立丙公司的中方投资人已于1995年被注销。乙公司亦未向甲厂归还500万元,导致某厂与乙公司发生争议,甲厂遂将乙公司诉之法院。

在诉讼中,甲厂一直坚持自己不认识丙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不是自己填写丙公司的名字,是乙公司填写;乙公司承认原先曾与丙公司有过业务往来。

?评析?

如何看待本案项下合同的性质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如果本案是委托贷款合同,则甲厂承担丙公司不能还款的风险责任,如是信托贷款则乙公司承担丙公司不能还款的风险责任。那么,到底什么是信托贷款,什么是委托贷款呢?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所谓委托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贷款,为代理业务,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的贷款。

委托贷款的法律特征为:第一,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由委托人指定;第二,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第三,被委托公司按委托的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所谓信托贷款是指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贷款。信托贷款的法律特征为:第一,贷款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等由信托机构自行确定;第二,风险由信托投资机构自行承担;第三,手续费由信托机构向借款人收取。

那么,本案到底属于委托贷款还是信托贷款呢?

首先,从甲乙签订的关于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属信托贷款。

如果我们仅看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那么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委托贷款合同。因为,在合同中写明了借款人为丙公司,并且还约定了委托贷款相关的内容,而指定借款人恰恰是委托贷款合同最典型的特征之一。但是,如果全面看,尤其是根据甲厂与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看,本案应当属于信托贷款:第一,贷款的项目和借款人由乙公司确定;第二,无论借款人到期是否按期归还贷款,将由乙公司归还甲厂的本息,即由乙公司承担风险;第三,由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手续费。这说明甲乙双方已经完全变更了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在这里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的内容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同,而且按照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所确定的合同性质与按照补充协议中权利义务所确定的合同性质完全相反,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甲厂与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有着同等的法律效力,凡有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据此,当主合同的内容为委托贷款合同,而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信托贷款时,依双方关于补充协议效力高于主合同效力的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本案项下的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高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因此,本案应为信托贷款合同。

其次,从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来看,本案属于信托贷款合同。

1996年7月22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也就是说,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早于甲乙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这意味着乙公司是先确定了借款人后才与甲厂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虽不能断言说有欺诈之故意,但丙公司由乙公司确定却是不争的事实。尽管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显现出来的是甲厂指定的借款人,但结合甲厂在诉讼中一直坚持丙公司为乙公司指定,自己根本不认识丙公司,及乙公司承认曾与丙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陈述,结合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在先的这一事实,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当主合同内容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的内容可以断定,丙公司为乙公司指定。而由金融机构指定借款人恰恰正是信托贷款合同的主要特征,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据此,本案应认定为信托贷款合同。

孙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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