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002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新,男,36岁(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中街9院1号;1982年9月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4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新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俊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俊新伙同郝云飞(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北京圣云桥商店,趁事主孙树霞不备,抢夺2条印象云烟(赃物价值人民币1060元),后被告人张俊新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树霞的陈述、证人李燕的证言、同案犯郝云飞的供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述、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新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俊新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新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俊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俊新退赔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孙树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宝芬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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