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犯妨害公务罪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冯a犯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a。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以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经审查,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现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a及其辩护人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冯a在本市杨浦区福宁路88号装潢施工工地看见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陆勇在附近路段查处他人违章停车,被告人冯a上前阻拦民警执法,并拳击陆勇头面部。经鉴定,陆勇因外伤致唇粘膜、右颊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冯a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对被告人冯a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a在逃跑时,被陆勇抓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派出所民警接指令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冯a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案发后,被告人冯a赔偿了陆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勇的陈述、谈话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凭证,证人王祝友、康敏、唐广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a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冯a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冯a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冯a从轻处罚。被告人冯a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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