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纠纷案二审胜诉
时间:2023-04-27 15:10:14 40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2006年04月06日

2002年1月22日,余某与工-行某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运输公司为余某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余某与工-行某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2002年3月5日,工-行某支行将发放给余某的信贷款147000元转至南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02年3月22日,余某将其贷款所购的车辆(法定车主为**公司)转让给万某,同年4月3日,万某又将该车转让给熊某。2002年2月2日,**运输公司与熊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02年3月20日起至2003年7月20日止,总租金为156021元。2003年7月31日,由于熊某未及时归还贷款,赣A17427东风车已被**运输公司、中-保某支公司和工-行某支行共同扣押,并以58000元的价格处理。该款已被工-行某支行收回还贷。

2005年11月,原审法院以中-保某支公司已代余某清偿了向工-行某支行所借的贷款。同时,工-行某支行又将其对余某享有的债转让给了中-保某支公司,中-保某支公司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审被告**运输公司偿还原审原告中-保某支公司代余某归还工-行某支行的贷款本息51391.64元;二、原审被告余某对原审被告**公司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2152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运输公司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结付。

上诉人**运输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之一,上诉人**运输公司与工-行某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的主体只是上诉人与工-行某支行,第一被上诉人中-保某支公司在此保证合同中无任何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第二被上诉人余某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保险保单中,并未提供保证担保;理由之二,工-行某支行将债权转让给第一被上诉人时并没有通知(包括书面通知)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故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不成立的;理由之三,原审法院在判决承担责任的顺序上,不能将上诉人排在前面,即先承担责任,应将主债务人余某排在承担责任顺序的前面,只有在余某不归还或不能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即担保人再承担归还贷款的责任。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卢*根律师接受指派担任上诉人**运输公司的二审代理人后,认真地查阅了案卷材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极力地说服法官,并提供了详细的、极有说服力的代理意见。

2006年3月,二审法院在查明全案事实的情况下,认为余某欠工-行某支行的贷款本息51391.64元,已由第一被上诉人中-保某支公司代为偿还,工-行某支行的该笔债权已全部得到了实现,故工-行某支行与中-保某支公司不存在所谓的转让“债权”。中-保某支公司对余某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运输公司只是为余某在工-行某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没有为中-保某支公司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中-保某支公司向**运输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随撤销原审判决的主文第二项判决,变更原判决的主文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余某偿还中-保某支公司61391.6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304元,由余某承担2152元、中-保某支公司承担2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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