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立法模式的差异,各国学者对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之客体认识不尽一致。但西方多数国家立法者认为,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破产秩序,这从其在立法中多将妨害清算罪附着于破产犯罪的技术处理中可窥一斑。唯在晚近立法中,越来越多的立法者认为,该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债权人利益。如在加拿大,该罪被纳入诈欺债权人罪中;在新加坡,该罪被称为财产诈欺罪,即为适例。(注:柯良栋、莫纪宏译《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117页。)在日本,妨害清算罪包容于诈欺破产罪和过怠破产罪之中,过去支配性的观点认为,这两种犯罪行为的实施均可导致公司、企业破产,因而其所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破产秩序。最近学者则一致认为,当破产人陷入经济窘困时,公正迅速地开始破产程序,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全体债权人财产上的利益,(注:[日]伊藤真著《破产法》(新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6页。)因此,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是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紧密关联的破产秩序,而是全体债权人自身的私益。这一观点已为司法判例所采纳。可见,在西方,对妨害清算罪客体之认识经历了一个由公益秩序逐渐转为私益秩序的变迁过程。
新刑法出台后,我国学者对妨害清算罪的客体之论述概有两种观点:一为清算秩序说。该说认为,妨害清算罪被列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这一节罪之中,考察立法者之意图,其同类客体应为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其具体客体则相应地应为公司、企业的清算秩序。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新刑法第162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定位为妨害清算罪。(注:《中国律师报》1997年12月31日第3版。)学术界也有一些学者立足于对清算秩序公正性之维护,主张将该罪概括为清算舞弊罪。(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0-221页。)二为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说。该说认为,仔细考察新刑法第162条之规定,公司、企业妨害清算之行为,其最终目的均为逃避债务,最终结果乃是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该损害严重与否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直接客体应为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鉴于此,应将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概括为清算诈欺罪或清算诈欺债权人罪较为妥当。
上述两观点的分歧在于研究的视角不同,前者立足于节罪考察,而后者则着力于具体罪状之分析。研究视角的偏狭必然导致其结论失之偏颇。笔者认为,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以及清算秩序,而以前者为主,这从新刑法第162条着重明示了一个具体客体——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法条设计中亦可推知此为立法者真意。而且,刑法理论认为,科学罪名之确定应立足于具体罪状考察而非节罪考察。由此观之,最高人民法院所确定的妨害清算罪罪名确欠妥当,易使人误认为该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为清算秩序。因此,建议将其修改为清算损害他人利益罪。前述罪名选择之歧解也昭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技术存在缺陷。而从国外立法实践观之,由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采取条标技术将罪名确定在法条之中,可成功地避免罪名滥设,客观地诠释法条精神,易于维护执法的统一,我国立法机关应及时在刑事立法中引入这一立法方式。
妨害清算罪是自诉案件吗
公司、企业解散或破产的,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同时,公司、企业财产应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公司债务;股东分配。因此,只要公司、企业违反上述规定,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录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必然侵犯国家对公司、企业解散、破产的清算管理制度和债权人、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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