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留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屋)。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由赵某宏占有,我们多次与其协商继承事项,赵某宏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分割遗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宏辩称,原告明知父亲留有口头遗嘱,将诉争房屋归我继承,但在利益前却矢口否认。现赵某鹏尊重事实向法庭说明了父亲生前有口头遗嘱一事。诉争房屋是由我出资购买并装修后与父母共同居住,理应归我所有。我用父亲的名义购房属于借用父亲名义购房,父母去世后诉争房屋一直由我居住使用,原告因为多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房屋之所以一直登记在父亲名下,是因为房屋属于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房本下发时,父亲已去世多年,未能过户。
即使我购房时使用了父亲的工龄,那也应是我和父亲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共同共有。我和父亲有口头约定,由我照顾父母晚年生活,由我养老送终,父亲将房屋产权给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鹏辩称,父亲将房屋留给赵某宏是为了给他养老的,赵某宏无儿无女,如果法院判令法定继承诉争房屋,我愿意将我应分的份额赠与赵某宏。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与吴某霞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赵某鹏、赵某文、赵某宏,吴某霞于1961年7月20日去世。赵某君与吴某菲再婚,二人育有赵某武、赵某杰,吴某菲于1998年8月4日去世。赵某君于2000年12月27日去世。
1995年2月23日,赵某君与其单位D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使用工龄优惠购买了诉争房屋,优惠房价款为10208元,赵某君已交预付房价款6000元,剩余房价款4208元,于1995年2月23日一次付清。
1997年7月10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在赵某君名下。
庭审中,赵某宏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借用父亲赵某君名义购买,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赵某宏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赵某君交来房费5535.70元”,交款人显示为“赵某宏”。赵某文对赵某宏之主张不予认可,称诉争房屋购房款系其与赵某君共同交纳。赵某宏就其主张借父亲名义购房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赵某宏另主张父亲赵某君生前留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是将诉争房屋归其继承所有。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杰对此不予认可。赵某宏就其主张口头遗嘱一事未能充分举证。
另查,赵某宏在赵某君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现诉争房屋仍由赵某宏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君名下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杰、赵某宏共同继承,其中赵某宏占46%份额,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杰各占18%份额;
二、驳回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某宏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登记在赵某君名下,系赵某君单位折合其工龄后以优惠价格出售予赵某君,现赵某宏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其与被继承人赵某君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法院对其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诉争房屋应属赵某君财产。赵某宏另主张赵某君有口头遗嘱,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无法采信,本案对赵某君名下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赵某宏在被继承人赵某君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亦应多分。赵某鹏主张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赠与赵某宏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由赵某宏、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杰共同继承,其中赵某宏占46%份额,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杰各占18%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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