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老人性侵少女首判心理康复费法律依据
时间:2023-05-04 11:40:16 11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3岁的英英(化名)在离家出走的48小时内遭遇陌生六旬男子的多次侵害,男子却坚称双方的性行为是自愿发生,并称认不出对方是未成年人。

10月27日、11月2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两度开庭不公开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史某表示,自己确实与英英发生了性关系,但双方是自愿的,自己从未强迫和暴力胁迫被害人,并表示“一直以为被害人有十七八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未成年且患有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代理律师则主张,被告在明知原告未满14周岁,且存在智力问题的情况下,将原告骗至其住所地实施奸淫,并造成原告怀孕的恶劣后果,请求法院依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判令史某承担英英的医疗手术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监护人的护理误工费、英英消除性侵阴影的后续心理康复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年龄未满14周岁,且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心智成熟程度与智力发育水平根本无法辨认和理解性行为的含义,也不能正确的表达自己性方面的意志,虽然被害人的外貌特征可能让被告人无法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但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无法辨认和理解性行为不知反抗而实施奸淫行为,应当构成强奸罪。

法院据此判处史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向英英支付赔偿金11520.23元,其中包括后续心理康复费用3000元。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赔偿因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这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多位受访者告诉记者,在儿童性侵案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远大于物质损失,却面临赔偿难的局面。此外,家长很少主动为孩子寻求心理康复。

有学者认为,心理康复费用是一种变通性的方案,但本质上已经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早在2013年,最高法等四部委就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提出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应予以支持赔偿费用。

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些被侵害的儿童在争取民事赔偿的过程中却面临困难。“有的案子甚至只赔了几十块钱,从价值层面来说这已经是二次伤害,是对被害人的一种侮辱。”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西华大学法学院讲师说。

专家指出,这其中的关键因素在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中,精神损失赔偿得不到法律支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的范围是“物质损失”。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就算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也不予受理。

至于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副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较难确定,另外,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变成一个严格的赔偿项目,就不构成量刑从轻的情节,反而不利于赔偿到位。

这样的规定主要还是基于一种陈旧的理念,即国家已经通过公诉手段恢复了正义,精神上的抚慰已经完成,没必要通过经济上的补偿进行追加。他认为,这一规定和近期生效的民法典冲突了。“民法典明确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专家们认为,以后对于这类案件,除了主张心理康复费用,也可以用医疗费的名义将精神损害的赔偿包含在内。不过,个案中采用替代性的方案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精神损失赔偿关注人的精神,可以体现出人道关怀,同时带有惩罚性,这些价值是心理康复费用所无法代替的,所以如果完全从理论的角度出发,对于儿童性侵案,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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