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2日,被告邝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小轿车在赣县梅林镇某小区门口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原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三次住院治疗后仍然严重,后原告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评定原告黄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限为12个月。被告邝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另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三被告分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之前通过医保报销了4983.66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邝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黄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邝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责任比例确定为三七开。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该案中双方争议的原告住院医药费中统筹支付的部分即4983.66元是否属于其损失范围的问题,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后能否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请求全额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向社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案中原告已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支付赔偿原告包含全部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共计74368元。
全文946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