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上的确立始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同年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此后,中央有关部门又多次发布有关文件,不断健全该项制度。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通过并发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条例》,其中也包含了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
尽管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近几年发展比较快,但距离全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与其他一些法治比较成熟、发达的国家相比,还有相当的差距。仅就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而言,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完善、解决,其中主要是:
1.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比较晚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定范围的刑事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才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任何犯罪嫌疑人都不能得到法定的法律援助,显然这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是有差距的。
可喜的是,国务院于2003年7月21日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在这个问题上已经有所突破。该《条例》第11条列举的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第一种情形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
2.现行法律规定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比较窄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的对象没有什么限制,但对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则限制在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案件。由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可以指定辩护”的要求又有弹性,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主要还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可以指定辩护”的案件很少能获得法院指定辩护。
针对上述问题并鉴于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发展较快并取得巨大成就,笔者认为在这次刑诉法再修改中适当扩大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并提前法律援助律师的介入时间已具备条件,是可行的。具体内容是:
首先,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上,把“应当指定辩护”的对象,可从现行的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人扩大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
其次,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上,对上述对象“应当指定辩护”的时间从侦查阶段就开始,要求对于凡上述对象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最后,至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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