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实施保险监督管理行为。保险监督管理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凡法律没有禁止的,民事主体就可以从事民事行为;对于行政行为,法律允许做的或要求做的,行政主体才能做或必须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超越职权实施监督管理行为,同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又必须履行其职责,否则属于失职行为。
(2)独立监督管理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独立行使保险监督管理的职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当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如行政赔偿责任)也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独立承担。
(3)公开性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需体现透明度,除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各种监管信息应尽可能向社会公开,这样既有利于保险监督管理的效率,也有利于保险市场的有效竞争。
(4)公平性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各监督管理对象要公平对待,必须采用同样的监管标准,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5)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是保险监督管理的根本目的,同时也是衡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工作的最终标准。
(6)不干预监督管理对象的经营自主权的原则。保险监督管理对象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决定自己的经营方针和政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管理对象享有实施监督管理的权利,负有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但不得干预监督管理对象的经营自主权,也不对监督管理对象的盈亏承担责任。
3.保险监督管理的方式与监督管理的目标模式
保险监督管理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
(1)实体管理。也称批准主义,是指政府的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对保险企业进行全方位的、全过程的有效监督和管理。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保险人从设立到经营,直至清算所应遵循的批准和审查制度,其监管的内容具体实际,有明确的衡量尺度,是最为严格的一种监督管理方式。实体管理方式由瑞士创立。
(2)规范管理。也称准则主义,是指国家制定出一系列有关保险经营的基本准则,并监督执行。在此种管理方式中政府对保险经营的若干重大事项,如最低资本金的要求、资产负债表的审核、资本金的运用、违反法律的处罚等,都有明确的规范;但政府对保险人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及人事等方面,则不加以干预。这种管理方式只注重保险经营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未触及保险业经营的实体。规范管理适用于保险法规比较严谨和健全的国家,目前有不少国家采用这种方式。
(3)公告管理。亦称公示主义,是最为宽松的一种监管方式,是指政府对保险业的经营不做直接监督,仅规定各保险人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定期将其资产负债、财务成果及相关事项呈报政府的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这种监督管理方式适用于保险业自律能力较强的国家,有利于保证保险人在较为宽松的市场环境中自由发展。1994年以前,英国采用这一管理方式。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这种方式因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被许多国家放弃。
保险监督管理的目标模式是指保险监督管理的核心或重点,大致分为三种:一种是重点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如英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仅有一套详细的、完整的评估方法,而且要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进行严格的处理;另一种是主要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如亚洲金融危机前的日本,政府对保险费率的控制很严;还有一种是既监督管理市场行为,也监督管理偿付能力,但以偿付能力监督管理为主,如美国。此外,由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一种新的监督管理模式,即把公司治理结构与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督管理并列的模式。目前,这一新的监督管理模式已得到众多国家和地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视和认可。我国保监会不断推进监管创新,借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核心监管原则,引入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制度,已初步形成了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三大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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