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永州中院对原告郑吉祥诉被告敖常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敖常鑫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4月,敖向郑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敖出具了借条,定于同年5月31日前偿还,逾期则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中注明“款还清时乙方(敖常鑫)收回此协议”,借条中也注明“此单与借款协议同行”。在借款即将到期时,敖为达到赖账的目的,骗取郑的信任,以降低逾期利率为由要求郑与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回原协议。但敖在签订新协议时,先是在其起草的新协议中规定双方“盖手印生效”为协议的生效条件,然后在按手印时趁郑不注意故意不留下清晰的指印。此后,郑向敖催还借款时,敖以其已收回原借款协议,而新协议上其又未按指印为由拒还。郑无奈之下,持敖出具的借条一纸诉状将敖诉至双牌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郑持有敖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虽然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分别注明了“款还清时乙方收回此协议”和“此单与借款协议同行”,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出“乙方收回借款协议,就说明已将借款还清”这一事实。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敖主张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敖未向法庭提交偿还该笔借款的任何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敖偿还郑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500元。敖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永州双牌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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