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债务诉讼时效对担保权有无影响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实现的影响
除《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自行达成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外,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通过法院行使抵押权的途径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或提起行使抵押权的普通诉讼程序。
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对于抵押权的实现会产生诸多影响,如下:
1、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抵押权人仅对主债务提起诉讼
(1)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对债务人申请执行,当债务人和抵押人为同一人时,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抵押权;当债务人和抵押人不是同一人时,抵押权人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或普通诉讼程序行使抵押权。
(2)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未对债务人申请执行,抵押权无法实现。
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对主债务和抵押权同时提起诉讼
(1)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对债务人及抵押人申请执行,抵押权实现。
(2)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未对债务人及抵押人申请执行,抵押权无法实现。
3、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提起诉讼,若债务人或抵押人对主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抵押权无法实现。
而在以上情形之外,仍有特殊情况需要特别指出。假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对债务人及抵押人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抵押人并未对主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自仍可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同时法院应主动审查抵押权行使期限,不予支持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到执行程序中时,债权人亦不因其有登记的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对留置权的影响
以是否移转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为标准可以分为占有型担保物权和非占有型担保物权,后者是指不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继续使用、收益担保的物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前者为占有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因留置物处于债权人的占有之下,不妨害债权人实现其担保物权,同时也不危害担保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故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请求不应被支持,但其可以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三)主债权诉讼时效对质权的影响
质权分两种。一种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不需要转移物的占有),例如无纸质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质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帐款质权等,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债权人未能及时行使权利的,将不会受到法院保护。
另一种是动产质权以及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需要转移物的占有),例如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担保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二、诉讼时效期间怎么起算
(一)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
1、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起算;
2、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从期满的次日起算;借款、买卖等合同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3、无履行期限的债权,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债权人给予对方宽限期的,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从义务人有违反行为之时起算;
5、因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有侵害行为和加害人之时起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赔偿请求权,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
但是在上述各种情形中,如果是从一天中途开始的事实起算(如侵权),因当天不足一天,为保障权利人能够切实行使权利,开始的当天不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如果是从一天的零时开始(如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则开始的当天计算在内。
(二)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只适用于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
三、担保人诉讼时效过期怎么办
担保人还款后向债务人追偿过了诉讼时效的,担保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还款,如果协商不成的,担保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债务人有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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