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二审辩护词,辩护词应当依据客观事实,提供证据不足的理由,是因为事出有因,当事人不是故意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并非当事人本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应当按照一般违法行为论处,不能按照刑事处罚,依据治安管理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贵院正在审理的寻衅滋事案件上诉人王XX的委托,指派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董润桃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通过会见上诉人、查阅相关的卷宗材料,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依据客观事实,
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1、纵观本案,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同案犯的讯问笔录等。
2、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喜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随意并非单纯的主观要素,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3、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以上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情节恶劣的",应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本案显然不符合定该罪的条件。
4、造成受害人轻伤,该轻伤后果是完全超出上诉人的行为和主观意识范围的犯罪,不应要求上诉人替其承担责任。上诉人醉酒后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但受害人的伤害后果为“轻微伤”,所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而本案中导致受害人“轻微伤”,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且已经得到受害人谅解,就应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即使该接受处罚,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XX具有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属于认定错误,该认定错误导致对上诉人处罚错误。
1、刑法上所讲的前科,是指曾经被人民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本案指控罪名既非漏罪,又非新罪,之前已判决的犯罪和上诉人未成年时的违法犯罪行为均不符合前科之法律规定,不应对上诉人从重处罚。
2、刑法规定,有前科的人在原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内再犯罪的应该从重处罚。本案指控罪名并非是前罪刑法执行完毕5年内的再犯罪,因此,不应对上诉人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从重处罚实属错误。
四、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即使构罪也应考虑上诉人具有的如下从轻、减轻的法定、酌定情节,一审判决未予充分考虑,对上诉人判决过重,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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