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画购买后是否存在版权问题
时间:2023-07-03 21:13:09 26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买国画之后还侵权。国画属于著作权范畴,著作权属于人的特殊表达,主要特点是原创性。绘画只是著作权的载体,是物,不是著作权。因此,虽然已经购买了这幅画回家,但版权仍然属于原作者和版权所有者。

著作权人有十七种权利,包括复制权和发行权。因此,如果印在包装上出售产品,同时侵犯了原作者的发行权。

再者,复制作品未注明作者姓名的,也属于署名侵权。但是,只要著作权人许可,上述问题就不会侵权。

国画大师范曾获得500万著作权侵权赔偿

画作私自上金币

国画大师范曾获得500万侵权赔偿

国画大师范曾发现自己的作品十二生肖上了金币,而发行方并未取得自己的授权,于是他将香港金币总公司、北京中海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500万元的经济赔偿。最终,法院支持了范曾的请求。这一案件被评为北京2009知识产权诉讼十大案例之一,也是北京近年判决的赔偿数额最高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之一。

金币销售公司自称也是受害者

2007年11月初,范曾发现香港金币总公司和中海福公司在全国多家报纸上发布广告,销售依他创作的《十二生肖图》而生产的纪念金币。同时,广告中还发布了范曾将进行现场签售等虚假信息。范曾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著作权,是非法使用自己作品的侵权行为。首先,他未对任何人和任何单位授权使用其创作的《十二生肖图》用于生产和销售所谓的《十二生肖纯金纪念币》,所有对此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均属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其次,范曾从不参与任何所谓的现场签售活动,被告公司发布的虚假广告内容明显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根据被告的广告宣传,其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为5000套,每套销售价格为1.98万元。范曾了解到,纪念品行业的利润水平约为40%,所以,他认为被告因销售纪念金币的获利应超过2000万元。因此,范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产品,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500万元。

面对范曾的起诉,被告中海福公司表示自己也是受害者。中海福公司承认公司确实销售过涉案金币,但此前中海福公司曾与金币公司签订过协议书,约定所售金币由金币公司生产,中海福公司只负责销售。中海福公司并不知道金币公司使用的作品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在接到原告声明后,中海福公司积极与原告取得了联系,经过核实才得知金币公司曾经过原告的授权销售过一套纯银币,并未取得制作金币的授权,然而金币公司篡改了原告的授权,与中海福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于这些,中海福公司事先并不知情。

金海福公司表示,他们已经停止了涉案金币的销售,且因金币公司的欺诈行为公司也损失了几百万元,所以他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未审查授权销售公司也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原告范曾是否享有涉案《十二生肖图》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复制、发行带有涉案《十二生肖图》作品的金币是否取得合法授权;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十二生肖图》作品原件,但被告复制、发行的涉案金币上所使用的每一幅生肖图上都署名范曾,且被告在复制、发行涉案金币的过程中一直都在宣传《十二生肖图》是范曾所绘。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及原告范曾提交的纯银纪念币等证据,法院确认涉案《十二生肖图》作品的作者是范曾,其对涉案《十二生肖图》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此外,本案被告复制、发行的涉案金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十二生肖图》作品,但被告金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了原告的授权。被告中海福公司虽提交了金币公司给原告信件的复印件,该信件提到金币公司拟以您(范曾)的作品《十二生肖图》为题材,发行一套999彩色纯金银纪念币,恳请先生应允。但该信件下没有原告是否同意金币公司请求的内容,只有一个范曾签名。现原告不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并明确回复中海福公司该信件是伪造的,且中海福公司未能提交上述信件的原件,因此法院对该信件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法院认定被告金币公司、中海福公司复制、发行涉案带有原告《十二生肖图》作品的金币,没有得到原告范曾的授权。

二被告共同承担500万元经济赔偿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金币公司、中海福公司复制、发行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涉案金币,应就其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中海福公司虽然没有提交涉案金币实际发行数量的证据,但事发后原告范曾曾购买过一套金币,这套金币的编号为0665。根据涉案金币包装盒中的公证书记载的每套金币都对应一个编号的情况,法院认定涉案金币的发行数量应不少于665套。根据金币公司与中海福公司签订的《范曾十二生肖纯金币制作发行协议》的约定,每套涉案金币的黄金价值应为人民币5880元。那么,被告复制、发行涉案侵权金币的获利应以金币的发行数量乘以涉案金币1.98万元人民币的发行价格,并扣除金币的黄金价值及其他发行费用等成本为基础,还应结合被告金币公司、中海福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5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其中,金币公司支出300万元,中海福公司支出2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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