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如果犯罪行为人贪污国有资金,则,数额认定不存在太多争议。当贪污国有财物时,如何认定其数额成为难题。法院可以通过对实物进行鉴定的方式确定贪污数额;可是,当实物不复存在时,如何确定数额依然费解。此时,应当以财产实际价值为认定标准,有标价的可以同种物品标价作为标准。如果财物发生升值,该部分应当作为贪污数额认定;同样,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财物价值认定的解释,以“销赃”价格定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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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的数额怎么计算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对于“未经处理”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理解,在正确区分了构成犯罪的贪污行为和不构成犯罪的贪污行为的基础上也要考虑行为人每一次实施贪污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但是次数比较频繁,累计数额较大这一现象。如果行为人一个星期内连续5次每次贪污4000元,累计两万元,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一次性贪污5000元的犯罪行为。因此有必要对于行为人每一次实施贪污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但是次数比较频繁,累计贪污数额较大的行为给予一个累计期限,对于这一累计期限内贪污数额总和达到5000元以上标准的应当构成犯罪,没有达到标准的不构成犯罪。其实在有关财产型犯罪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也有过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为“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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