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和司法历来严禁刑讯逼供,《刑法》也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行为。但究竟哪些审讯措施和手段构成“刑讯逼供”,却一直语焉未详。根据学界通说,刑讯逼供的手段一般包括“肉刑”和“变相肉刑”两类。肉刑是指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的审讯措施与方法,如捆绑、吊悬、鞭笞、烙烫、非法使用刑具等。变相肉刑,则是指上述肉刑之外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或者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方法和手段,如长时间冻、饿、烤、晒、罚站、不准睡觉、车轮战等。这一理解,与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之规定及世界各国的通行立法相一致。
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缺乏明确界定,长期以来,一些司法人员并不把“变相肉刑”视为法律禁止的刑讯手段。在已有的判例中,也未见司法机关曾对“冻、饿、晒、烤、罚站、不准睡觉、车轮战”等审讯行为按“刑讯逼供”追究法律责任。由此,导致这些讯问手段在侦查实务部门广为蔓延,一些做法还被一些基层司法机关视为成功经验加以推广。在媒体上,我们也经常可以看到侦查人员“突审数昼夜”、“撬开犯罪分子钢牙”之类的宣传报道。
而此次最高检修订的新“标准”,则对“冻、饿、晒、烤等手段”作出了否定回答,并明确规定在“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时,予以立案追究。这显然是一大突破,对于强化人权保障、促进文明执法具有积极意义,将我国的刑讯逼供方面的立法工作推进了一步。
新“标准”还规定,对“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亦应立案追究。与1999年的旧“标准”相比,这里增加了对“纵容”行为予以立案追究的规定。“纵容”与“授意、指使、强迫”不同,后者是积极作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而前者则是不作为,在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是对他人刑讯逼供行为的放任。这一修订,实际上扩大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责任追究范围,扩及到负有监督、制止责任的执法机关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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