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条款的理解,行政职能部门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才可以组织强制拆除,反之则不能予以强拆,这就是“停止执行”。对照其他的法律规定,我们却发现了另有“不停止执行”和“停止执行”矛盾之处。
二、法律规定的矛盾之处
(一)确立“不停止执行”的法律条款
1、《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2、《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3、《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内容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诉讼期间的“不停止执行“,其中一并列举了“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表述各有不同,基本归纳为两种情形:依申请停止执行和依职权停止执行。
(二)否定“不停止执行”的法律条款
1、《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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