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35条,对犯罪的外国人可单独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刑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即“罪犯受到刑罚处罚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刑罚,驱逐出境原则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也不例外。就惩罚的性质而言,驱逐出境有三个特点:
(1)它是一种附加惩罚;
(2)它是一种资格惩罚;
(3)它只适用于外国人。二是根据具体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和特点,把握以下标准:
1。驱逐出境的适用应当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适用驱逐出境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具体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被告人在犯罪前后的表现)、被告人的指控等,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损害程度等。一般来说,对故意犯罪情节严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外国被告人,适用驱逐出境;对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记录的外国被告人,适用驱逐出境,并认为其继续在中国居留不会再次危害我国利益(如交通事故、偶发公害等过失犯罪),基于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不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的适用应与主要刑罚的严厉程度相匹配。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主要刑罚,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根据刑法通论和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拘役和管制,适用于犯罪较轻的罪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适用于犯罪较重的罪犯。驱逐出境作为一种附加刑,其适用应在一定程度上与主刑的轻重有关。事实上,有些国家明确规定,被判重刑的外国被告人应当被驱逐出境。例如,意大利刑法第235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当外国人被判处10年以上监禁时,法官应下令将其驱逐出境。”,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外国罪犯,不应单独适用驱逐出境,而应视为附加适用;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外国罪犯,驱逐出境是单独适用还是附加适用,应根据罪犯的各种量刑因素综合考虑。如上所述,驱逐出境是一种资格刑。一般认为,资格刑裁量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犯罪是否与滥用某一资格有关;二是犯罪人是否可以利用其资格继续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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