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典型的自诉案件而言,由于其损害的社会关系相对较次要,或者其具有较强的传统文化色彩,因而,国家对其采取相对宽容的管理态度,同时,也正是立足于前述基础,无论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群众性自治组织,还是个人,都希望当事人双方能够在诉前自行和解或者是主动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有时,这种调解甚至是建立在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之上。一般而言,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之后,都不会反悔,并按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执行,争议也就被解决了。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有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也即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一方)会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没有较合理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甚至是对自己的权利有重大损害,此时,他就会重新提起诉讼,从而出现了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之后能否再提起诉讼的问题。
在诉讼理论与实务的范畴内,它存在以下问题:
(一)调解与和解协议的效力
对于管理机关而言,他们活动的核心即是通过处理争议内容来息讼解纷,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也就实现了其目的。如果说允许当事人双方的任何一方起诉,那么,管理机关与组织的调解行为也就失去了价值,此时,就丧失了其调解的必要性。由此,可能导致管理机关与组织不再愿意从事调解活动,相应地,当事人双方意图不通过诉讼解决纷争的目的就得不到实现,诉讼的数量也会呈上升趋势。
(二)当事人的利益能否保护
一般而言,对于侵害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一方,往往希望以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问题,经过双方的协商,当事人的利益取向一致,从而达成协议,此时,他们的利益也就被确定下来。对此,其中一方当事人(尤其是有过错的一方)特别希望协议内容被保护,如果它不被保护,则失去了促使其进行和解的动力。另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权利被侵害的一方也愿意进行和解或者调解,从而迅速地解决争议,并且满足其意图通过诉讼实现的目的,因而,对于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他也有积极追求的一面,在一般情况下,他自然不会重新提起诉讼;但是,当其权利的保护与协议达成之后的现实情况出现较大差距时,如果不允许其提起诉讼,则,他的权利就在实质意义上受到了损害,此时,就出现了被害人与行为人权利保护的冲突。
有鉴于此,无论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协调出发,在达成了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基础之上,都应当解决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有无再行起诉权利的问题。
二、处理分歧
对于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在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后能否再行起诉的问题,在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即是认为双方当事人都丧失了起诉权,对于自诉人一方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如果其不愿意撤回起诉,则,应当驳回起诉。其主要理由为:1、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自诉人已经放弃了自诉权时,对其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2、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双方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就处理问题达成的协议,因而,它是当事人双方妥协的结果,是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影响的重新认识,为此,应当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结果予以确认。3、对于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固然是自由的,但是,这种自由应当是受限制的,意思的表示应当在一定规则制约下进行,而不是当事人意思的随意流露,因而,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节协议、和解协议之后,即应当予以制约,避免其随意变更。4、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签定之后,如果允许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反悔,从而再行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对调解与和解活动的否定,从而使调解与和解活动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而且,还可能因此而使当事人(尤其是行为人一方)不愿意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从而使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纠纷的企图与非诉讼解决纷争成为不能。5、可能使那些恶意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利用这种和解与调解方式,先期获得一部分利益,然后,再用诉讼的方式去获取更大的利益。显然,无论是从诉讼的角度出发,还是从非诉讼的角度出发,从事任何与第二方相关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其行为的基本准则,如果允许其在和解或者调解之后再提起诉讼,无疑是从本质上来否定诚实、信用原则,显然是弊大于利的。
第二种处理方式(注:本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少见的情况。)即是,认为自诉人(被害人)一方并未丧失自诉权,他有权重新提起自诉,因此,对于自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主要理由是:
1、法院审理前的调解与和解活动,都不是法律赋予管理权的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它往往是由一定无管理权限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斡旋,从而由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同时,从协议内容自身来看,它本身不具备较强的约束力,因为,它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性质。
2、从自诉案件调解与和解的实际状况来看,在有的情况下,它是由调解单位(或者个人)采用了一些不太正当的方式(含欺骗、引诱等内容)来完成的,易言之,这时当事人双方(可能性最大的是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完全真实,因而,这种意思表示是不应当被确认与保护的(注:对这一问题的描述,必须从实证的角度来进行理解。因为,从自诉案件的发生过程来看,在绝大多数一情况下,都是发生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生活区域内,因而,当事人双方是相互熟悉的;同时,他们之间之所以发生属于自诉案件的犯罪行为,实际上,这是生活中不断发生的民事纠纷激化的结果;从生活环境来看,当事人双方在当地有广泛的联系;从而出现本文所描述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如果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事后提起自诉的,应当允许。
3、从调解与和解的实际状态来看,往往是被害一方(当然,这只是多数情况下出现的内容)的权利在较长时期内得不到保护,有时,他甚至得不到必须在短时间内支付的紧急费用(如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等),在急于开支这一部分费用的情况下,为了获取这一部分救助的必要费用,他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甚至是在急需由社会管理机构给予其一个公正、合理的结论的情况下);而行为人一方却以其在资金方面所具有的优势作为迫使自诉人一方放弃自诉的条件,在这种状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在这一点上,对于被害人一方而言,这一协议是不公平的,如果不允许其继续提起自诉,则,无论是从程序意义而言,还是从实际意义而言,都是不公平的,这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4、协议的达成,表达了当事人双方当时对案件事实状态的一种认识,但是,这种认识很可能是不全面的,甚至是错误的,因而,在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当事人中的一方(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如果发现了协议的内容不能与其损失相适应,此时,其权利也不未得到完善的保护,因而,应当赋予其权利救济的机会。
5、在调解或者是和解协议签署之后,自诉人又提起自诉,这貌似不公平,但是,剥离了协议的前因,在自诉人一方提起自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被告人(行为人)一方享有一切对自诉人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而,从后一个过程来看,双方是平等的,根本就不存在损害行为人一方权利的问题。因而,自诉人一方并不因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达成而丧失自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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