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或构成诽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而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当遇到网络诽谤的时候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1、公民如遇到网络诽谤,可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后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在此期间,报案人可向受案单位咨询办理情况。
2、新规中被转发500次或点击5000次是以实际点击为准,相关统计情况属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报案人并不需要了解。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将依法通知报案人相应情况。
3、报案人所需准备的材料是视具体案情而定的,不同案情所需报案材料将有差异。因此,建议公民报案时先与受案单位联系,确定所需材料后备齐相关资料前往报案。
2013年,中国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同时,在使用网络时,也应该注意保护好自己的隐私、不轻易泄露个人信息。
二、传统诽谤与网络诽谤的对比分析
1、传统诽谤
所谓诽谤,在现在汉语中有两种解释:一是议论是非,指责过失;二是造谣污蔑,恶意中伤。就传统的诽谤罪而言,法条规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此处的诽谤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意指捏造事实,恶意诋毁别人,向不特定多数人散布,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在传统的诽谤罪中,犯罪主体是单纯的自然人,也就是实施诽谤行为的行为人,诽谤行为由行为人单独实施,其恶意诋毁他人的信息只能局限于某一特定区域传播。行为人大多会采用印发传单或者张贴大字报等行为方式,这种传统的宣传途径虽然会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但是影响范围狭窄,加之过去信息传递少,被害人往往不会遭受即时的伤害。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诽谤行为成效甚微,被害人的名誉恢复的时间较快,对受害人的不利影响相对较小。
2、网络诽谤
网络诽谤,顾名思义,利用网络捏造事实诋毁他人,其是传统诽谤在网络空间内一种异化的表现。在网络环境中,犯罪主体就复杂得多了。如同我们熟知的微博粉丝骂战一样,网络诽谤犯罪不再为行为人的孤军奋战,取而代之的是多个行为主体的通力合作。越来越多的网络公关公司、淘宝店铺以组织网络水军进行网络诽谤为业,利用高速传播,迅速扩展的网络圈,被害人的事迹能在第一时间传播到任何覆盖到网络的区域,诽谤信息的影响力有了质的跨越。在诸如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自媒体盛行的今天,民众毫不费力的就做到了秀才不出门,便知天下事。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捏造和散布诽谤言论的犯罪成本趋近为零。再者,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若被害人要提起自诉,则必须确定加害人并且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这对于网络知识背景的专业人才都是相当的考验,对于本身处于劣势地位的被害人更是救济无门,取证难上加难。
3、传统诽谤与网络诽谤的对比结论——单设网络诽谤罪的根据不足
从上述传统诽谤与网络诽谤的比较中不难看出,网络诽谤是依托于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新生事物,与传统诽谤相比,具有很多新的特点。有的学者便以刑法现有规定不足以有效规制网络诽谤行为为由,建议设立新的罪名。但笔者认为,网络诽谤犯罪并不是一种新型犯罪,它是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在新时代网络背景下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我们从法律意义上研究网络诽谤犯罪的时候不能够停留在表面,应该透过现象直视网络诽谤犯罪的本质。虽然传统诽谤罪与网络诽谤犯罪的区别很大,但二者都是通过捏造事实对他人名誉权进行损毁,网络诽谤行为在本质上与现实社会中的诽谤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二者之间的相似性不可否认。就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二者都为能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捏造虚假事实并公然散布,且情节严重,两者不能完全割裂开来。网络诽谤犯罪与传统诽谤罪没有构成要件上的不同,只是借助了互联网这一传播手段,单独设罪的根据不足,并且单独设罪容易导致与《刑法》第246条关于诽谤罪规定的重复交叉。我们只需对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修改完善及正确解释就可达到网络诽谤行为规制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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