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晨,男,32岁,汉族,扬州市邗江县方巷镇庙桥村陶庄组村民。
被告: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林,局长。
马某晨于1988年11月25日以12000元向河北省隆尧县莲子镇粮油食品站(以下简称食品站)购买解放牌CA10B型四吨大货车一辆,车号为河北34-08935.后因扬州市车管所不同意入户,又将车退给该站,该站遂与马某晨商定,车辆所有权为该站所有,由马某晨承包运输,一切费用、盈亏均由马某晨负责,原售车款12000元作为卖断承包款。该站在1996年10月9日出具的说明中称:此车一切处理事项由马某晨全权处理。1989年6月19日上午,马某晨驾车行驶至高邮市境内马棚段时,被高邮市公安交警大队马棚中队执勤的交警以违超、移动证过期、待理证过期为由将车辆暂扣,并当场开具了待理证。
马某晨此后数十次到高邮市公安局索要车辆,因马某晨一无证据说明,二又讲不出确切的时间及与被告何人接洽(其中除被告承认的扣车后一星期左右接待过的一次和在1996年7-8月份期间接待过四次),均未能得到处理。
1991年7月,马某晨因盗窃罪被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1月22日获释。
1993年12月20日,高邮市公安局根据《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1991年1月3日公安部文件公发〔1991〕2号)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的规定,将暂扣车辆上缴给了高邮市财政局公产管理处,该处以无主报废车将该车作了罚没处理,并开具了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凭证(No.0002352),但未告知马某晨该车已作报废处理。
1996年12月30日,公产管理处将该车以700元处理给了高邮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报废机动车辆机电设备回收利用公司。
1996年7-8月份,马某晨到高邮市公安局要车,得知车辆已被上缴作报废处理,后多次与公安局交涉,无果。
1996年10月15日马某晨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解除非法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车辆,赔偿七年来的营运损失323110.80元。
审判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违章驾车暂扣车辆,其扣押措施并无不当;但将扣押车辆上缴财政,法律依据不足,应赔偿马某晨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5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7年8月1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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