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铁拆迁的补偿难题
时间:2023-07-07 14:45:04 44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评估须依法按程序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必须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确定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拆迁估价机构在房屋估价时,要参照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评估。并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但各地出台的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文件中,对于不同房屋的实际情况都做了具体的补充说明,再结合征收公告公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表,便可以计算出所应获得的住宅房屋或货币补偿金额,当然,也可能兼而有之。

“地铁禁售报刊”涉嫌多重违法

日前,北京市开始取缔地铁站内报刊发售,但信报除外,理由是该报为有关部门批准的北京唯一的地铁报。据悉,1月4日,市公安局公交总队给地铁公司发函表示,2009年12月1日,北京有关部门召开会商会,对轨道交通内报刊发售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会后下发了《轨道交通站内报刊发售问题会商会会议纪要》。按照《纪要》要求,除信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须停止一切在轨道交通站内报刊销售行为,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取缔在轨道交通内的报刊发售行为。

众所周知,目前北京的报业市场是一个竞争激烈的市场,北京市有关部门发布的函和会议纪要,无异于宣布:在地铁这个日流动顾客数百万的报刊消费市场上,任何媒体也不得与信报进行竞争。乘客在地铁这个活动空间,不能获得信报之外的其他报刊。

无论有关部门以什么样的理由来解释,都难掩违法之嫌。

首先,根据一个函和会议纪要,取缔以前一直在地铁里销售的各种报刊,对于公权力机关来说,没有表明法律依据,当然涉嫌违法。

其次,有关部门的行为涉嫌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行政许可法》的具体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报刊无疑也是商品。有关部门只允许信报在地铁内发行(虽然是免费的,但这只是报纸发行的一种方式,其营利模式与其他报刊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实际上剥夺了报刊消费者将该报与其他报刊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信报之外的诸多报刊,曾经长期在地铁内销售发行,有关部门规定只允许信报在地铁内发行,而禁止其他报刊在地铁内发行,涉嫌滥用行政权力,变相限定读者消费其指定的商品,限制其他报刊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

《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有关部门规定只允许信报在地铁内发行,而禁止其他报刊在地铁内发行,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众多报刊在地铁这个公共空间与信报进行发行竞争,违背了《反垄断法》的多条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是否允许一家报刊在地铁内发行,涉及行政许可的问题。有关部门既未征求利益相关单位的意见,也未公开征求民意,仅仅通过一个内部会议和会议纪要,就给其他在地铁内销售发行的报刊下达了禁令,并且规定只允许信报一家在地铁内发行,显然违背了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部门的地铁禁报令经不起相关法律的拷问,希望能够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停止违法行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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