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赵先生诉被告娄女士、娄先生(娄女士之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以暂无房产证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为由,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6年11月5日,赵先生与北京市城建建材集团建材城东区共建办公室签订康居住宅买卖契约,购买城建共建办位于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小区8号楼9单元某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价款158976元,双方约定交付房屋后另行约定时间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11日,赵先生与娄女士、娄先生签订购房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以2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娄女士和娄先生。由于此房产属康居住房,暂无房产证,故由娄女士和娄先生先付210000元,余款10000元由赵先生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后再付清。娄女士、娄先生支付了购房款210000元后便搬入该房居住。后赵先生以因客观原因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娄女士、娄先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与城建共建办签订康居住宅买卖契约、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后,对房屋即有了事实上的处分权。此后赵先生与娄先生、娄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尊重社会公德,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合法有效。而根据赵先生与城建共建办签订的康居住宅买卖契约的约定,赵先生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现赵先生未履行此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未取得房产证系客观原因所致。因此其与娄女士、娄先生之间的合同标的不属客观不能,合同效力不因暂无房屋产权证而受影响。且赵先生以暂无房屋产权证为由主张购房协议无效也有悖公平原则。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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