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先生与郑女士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梁先生与陈先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梁先生向陈先生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水产养殖,双方一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先生向梁先生借出人民币450万元。2002年8月,梁先生与郑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梁先生负责偿还,双方共有的两座房屋在离婚后属郑女士所有,双方婚生子女由郑女士抚养,梁先生不需支付子女抚养费。民政办依法向二人发出了离婚证。梁先生与郑女士随即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梁先生未归还所借款项450万元及利息,且下落不明,陈先生遂将梁先生与郑女士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所欠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
法院一审判决郑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偿还的法律效力问题。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如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该协议对离婚后共同债务偿还的约定,因其属处分他人债权,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故需征得债权人同意才可以对债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梁先生与郑女士对共同债务约定由梁先生负责偿还,该约定未经原告陈先生同意,因此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行使债权,该借款仍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简单地说就是:该约定对两被告有效,对原告无效,两被告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但郑女士在向原告清偿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向梁先生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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