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没有进行现场保护如何诉讼
因为要把伤者送医,当事双方都忽视了现场的保护,以至于在发生纠纷后各说各话,无法还原事实真相。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明确责任就成了审理本案的关键。近日,津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没有交警现场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洲镇车胤村路段(被告张某现居住地)时候,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该次事故系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张某亲属拨打120,将原告送至津市XX医院治疗。因被告张某破坏了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因此被告张某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160.0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本次事故是原告驾车自后面撞上被告车辆所致,属于原告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破坏事故现场与毁灭证据;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按约履行,被告的赔偿责任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交警部门及时报案,并导致交警部门不能作出相应的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因此,法庭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有关证据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认定。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道路上骑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应否对因该碰撞事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程度,应视双方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以及原告损失的范围而定。
法庭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对被告主张的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驾车自后超越被告车辆时与之相撞,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未依法登记牌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与直接原因,应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无牌号的轻便摩托载人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与间接原因,应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未及时报案,原、被告均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负主要民事责任,以负担70%为宜,被告负次要民事责任,以负担30%为宜。
本案中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为8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为1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14178.06元,由原告按照主要责任70%(即9924.64元)予以负担,被告按照次要责任30%(即4253.42元)予以负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2778.06元。由被告张某赔偿22853.42元。抵减被告张某已经对原告吴某某赔偿的1000元后,实际由被告张某对原告吴某某赔偿21853.42元。同时驳回了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购车要及时购买保险,不论是机动车还是摩托车都要记得买保险。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报交警部门,联系自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这样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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