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证据的收集
时间:2023-07-26 22:23:11 12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受贿罪的取证:收集职务便利方面的证据、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方面的证据、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搜集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证据是证明受贿犯罪的前提条件。收受了他人财物,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样是会构成受贿罪。

收集受贿罪案件证据易发生的疏漏及对策

受贿罪是受贿人与行贿人权钱交易的一种渎职犯罪。《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做了明确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此犯罪客体的规定是侵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对主体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主观要件的规定是直接故意。特别是对客观要件的规定比大多数罪名要复杂,既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有“以非法收受财物为实质内容”;既限于“索要、收受两种形式”,又限制受贿必须“为他人谋利益”。这些法律上的要求在办案中都要有证据一一证实,漏掉任何一方面的证据都无法定案。特别是当前在市场经济逐步深入发展的新形势下,这种钱、权交易极容易被所谓正常的、必要的,合理的应酬或不正之风等现象所掩盖、所混淆。如果收集证据时出现疏漏,往往造成全案或部分犯罪事实被否定,致使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制裁,直接影响到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就此,对受贿案件在收集证据上易发生的疏漏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点看法。一、收集客观要件证据时的疏漏及对策办案实践中,在收集客观要件上的证据时最容易出现两种疏漏:一是证据收集不全。主要表现在证明客观要件的某一方面欠缺证据。如:虽然有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或虽有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证据,又欠缺“利用职务便利”的证据,等等。证据不充分,显然无法认定犯罪。二是证据的证明力弱。主要表现在所收集的证据有不确定性,没有最后“敲死”。如:行、受贿双方利益交换不明确;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和证明犯罪事实,必然会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或狡猾抵赖,或拒不供认,或以假象掩盖犯罪事实真相,或供小不供大,或供了又翻。是非难分,罪与非罪难定。对此,在办案中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正确认识受贿罪客观要件中的犯罪数额与其他构成条件之间的关系,把收集证据的侧重点放在犯罪数额以外的其他基本条件上,围绕“利用职务之便”收集和固定证据。所谓客观要件的其他构成条件就是法律规定的“以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索要、收受形式”等。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构成条件,索要、收受财物的数额才在认定受贿罪方面有实际意义。我们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是要突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重点,凡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悔过书、检查等都要依照法定程序加以收集。在办案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对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认识不很清楚,往往一接触犯罪嫌疑人,便急于挖出受贿的数额,而忽视了收集与其他构成条件相关联的证据。这样做,实际是欲速则不达。比如索要型受贿,如果只注意收受财物多少,而忽视了“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条件,那么,就是收受财物再多也构不成受贿罪。其二,正确认识行、受贿双方利益交换关系,把收集证据的注意力放在区分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上。“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由此可见,收受型的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犯罪的主要条件之一。如果受贿人没有给行贿人谋利益,其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所以,收集证据时必须把注意力放在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诸如此类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犯罪特证的证据都应注意收集和固定,如,日记、电话记录、便条、合同、会议记录、证人证言、讯问笔录及相关物证。当前,有些行贿人往往借受贿人婚丧嫁娶或生日庆寿、子女上学入伍等时机,以人情往来为幌子送财物,这给区分罪与非罪带来不少困难。对于这类行为,首先要查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即查明“送礼”人是否有行贿之动机、目的:“收礼”人是否为“送礼”人又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之行为,就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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