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概念阐释
时间:2023-08-17 10:05:01 21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质押

质押主要指的是欠债的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移交给收债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借取债务的担保物品,如果欠债一方不履行债务,收债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动产质押的特征是物品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损害物品本身的效用;权利质押质押漫画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押。

(二)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物担保事项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质押合同与抵押合同有相似之处,关键是担保期限内担保物谁占有。质押合同是质权人(通常是债权人)与出质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出质人将一定的财物(通常是动产、有价证券等)交质权人占有,向质权人设定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依法以处分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质物的状况

质物的状况是指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与现状。质物的名称是要说明用于质押的动产为何物。因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质权人须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就是在质权实现时,也要实行质物的变价。所以,为避免于返还质物或实现质权时,就质物的状况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质押合同中具体明确质物的状况,不仅要说明质物的名称,而且要说明质物的数量、质量与现状。如以仪器设备为质物的,不仅要说明仪器设备的名称、数量,还要说明用于质押的仪器设备的规格、型号、牌号、出产厂家、出厂日期等,并且要说明出质时质物的现况。

几个相关的概念辨析

业界一般认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通常,在网络上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商主要有两类:一是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SP),又称网络连线服务提供商;二是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On-LineServiceProvider,简称OSP)。网络连线服务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通过调制解调器用电话线路连接网络;二是通过电线专线等固定线路接通网络;三是让小型客户的网站挂在ISP的服务器下,ISP向客户收取费用的同时向客户提供其服务器的部分记忆空间放置客户网站。在线服务提供商则提供上网后网际网络数据库、查询、坛等服务。不过,从广义的角度看,无论是局域网还是因特网,凡是提供在线服务的提供商都属于OSP,在这一意义上,ISP可以看做是OSP中最具实力和前途的一种。如果我们结合ISP的技术特征并考虑著作权法上的意义,可以将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进行以下分类:第一类是因特网基础设施提供商,即为因特网信息传输提供光缆、线路、交换机等基础设施的人。这类服务商应拥有公共通道的地位。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项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设施提供人应被排除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人圈子之外。这类ISP显然不是本文要研究的对象。

第二类是因特网连接服务提供商(InterneAccessProvider,简称IAP)。这类服务商提供客户机器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因特网上的信息,即用户是通过他们的服务器与因特网连接的。第三类是因特网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简称ICP)。ICP是选择信息并使之传输的人,即向公众提供信息的人,或者说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ICP通过因特网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通常是通过自己的网站或个人主负向用户提供信息的。他可以通过有组织地收集、筛选、加工而将各种信息传递给用户。一般地说,ICP提供的信息是单向的,因为用户只能创览或下载,却不能改变服务商提供的内容。原则上说,在因特网上以WWW方式提供信息的任何人,无论是个人主负还是各种网站的网主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的服务器管理者,都是因特网内容提供商。因特网内容提供商一般有自己的信息资源,能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的信息和在较大区域内的联网能力。由于这里所说的信息很多构成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如果内容提供商选择上网由信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内容提供商就会受著作权纠纷的连累。

第四类服务商则是电子布告板系统(BBS)经营者、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经营者等。就著作权侵权责任而言,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涉及这方面的纠纷较多。所谓电子布告板系统是用户用来交换信息的场所,它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也可以进行实时信息交流。

BBS经营者则不同,他通常不提供信息,而是为使信息交流成为可能而提供一些工具。他既不同于传统的信息发布者也不同于传统信息传播者,因为他并不像传统信息发布者、传播者一样预先对信息进行筛选、加工、处理。当然,以上只是从一定的角度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所作的基本分类。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具有综合性。像Netcom、中国在线等在提供接人服务的同时也提供内容服务及其他特殊服务。因此,在处理某类具体的ISP著作权侵权责任时,应该对该ISP在涉及的特定的著作权侵权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来判断。例如,在某一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某ISP提供的服务是直接组织相关材料在网络上传播,应按因特网内容提供商对待;如果仅仅是提供接入服务,就应按固特网连接服务商IAP对待。总的来说,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基本特征是依照用户的选择接受信息或者传输信息,自己并不组织、筛选、加工所传播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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