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该类债权的处理方式;
二、债务人提供债权人可接受的担保后,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协议提存,条件成就后,债权人持相关证明从第三人处领取提存款。
就第一种思路而言,必将涉及是否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设计一定时间限制的问题,使重整计划的制作陷入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之中。若重整计划中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某一时间期限内,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返还给债务人,将直接影响到附生效条件债权人的债权,有失公平,也无法说服法院批准存在如此不足的重整计划;若重整计划中对此类债权人领取提存款没有时间限制,又可能导致巨额资金的无限期提存,不利于资金的有效利用,进而难以说服资金严重匮乏的债务人接受如此方案。
第二种思路较前种思路而言,因为是债务人与相关债权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平等协商的结果,符合各方的利益,容易被债权人、债务人、法院接受,因此实践中多采用第二种解决思路处理类似问题。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也存在先天不足——双方“约定”的第三人一般与债务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债权人根本无法控制提存款的流向,此种处理方式徒增债务人不规范操作的机率,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的债权包括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又称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为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债权发生法律效力,反之为不生效力的债权。
目前,附条件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如何进行清偿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为重整计划的执行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间,这也未免不是一件好事。从各国立法来看,之所以允许附生效条件债权以重整开始的债权额为重整债权行使权利,概因“对此种债权若不给予其依重整程序受偿的机会,待日后条件成就而债权发生效力时,便无受清偿的可能”。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无受清偿的可能”之担心纯属多余。另外,从重整制度的目的来看,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理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一是企业再建;二是债务清偿。如果立法强制债务人放弃最初与债权人约定的期限利益,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增加企业再建难度,必与建构重整制度的初衷不符。因此,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完全可以待条件成就后,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受偿,而没有必要在重整程序中必须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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