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中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确定法律事实要件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公平合理的原则,判断行为条件,选择行为方式,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利。其本质是行政机关根据一定的制度标准和价值取向进行行为选择的过程。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分析
(一)积极价值
1、帮助刑法的实施。刑法只有在适用中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作用,离开了法官的合理适用,刑法只是一种纯粹的语言条文形态,是一种没有生命力的死法。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活动,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刑法的一种具体实施形式,它帮助刑法实现由死法向活法的转化。从刑法实施和法律运作过程看,刑事自由裁量是一种具有运用国家权力性质的个别选择性法律活动,是从属于法律规范性调整的个别性调整,其目的是通过对具体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通过确定被告行为的有罪、无罪以及责任担负,直接利用国家权力惩治犯罪,保护法益。从刑法在整个社会中的运作来看,刑事自由裁量的个别选择性调整保证了刑法规范的贯彻,它以自身对具体刑事案件中的权威,表现和巩固了刑法规范的权威,向社会昭示了刑法效力的实在性。
2、弥补刑法典的局限。刑法典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积极的一面,但也有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一是与刑法目的不完全一致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惩罚犯罪,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然而刑法的普遍性特征使其注意了一般性却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目的,对一般来说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来说未必公正。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具有不周延性,以致于存在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这种愿望是无可非议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所以人们达到的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有距离,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恰恰弥补了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
3、营造良好的法律秩序。社会是不断运动变化发展的,希求永恒不变的法律是不现实的。刑事法律基于促进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目的和最具强制性、惩罚性的特征,必定注重其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一旦过去的价值判断不再与现在的价值判断相一致,刑事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便会与正义追求之间产生冲突。赋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可以使法官在权衡之后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平衡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消解各种社会矛盾,营造和谐的法律秩序。
4、促进刑法的发展。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制着将来的行为规范,一方面,它必须具有稳定性、严肃性,才能体现刑法的安全价值;另一方面,它又必须具有灵活性、发展性,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刑法的发展除了依靠刑事法律立法者立法思路与立法技术的改进,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发展动力之一就是法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即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正如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约翰奇普曼格雷所认为的法官也像立法者一样造法,而且比立法者所立之法更具有决定性,因为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决定了法规的真实意义,这种意义比法律原文更重要。事实上,不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都促进着刑事法律发展状态的持续。
(二)负面效应
孟德斯鸠曾说过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享有的一项灵活的权力,稍有不慎就容易被扩张而导致滥用,造成负面的效果。因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本身蕴含着这样两个危险:一个是因非正义目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即恶意的行使而导致的司法随意;另一个是即使非出于恶意却因法官个体能力的限制误用自由裁量权而导致的司法随意。
1、法官的恶意行使导致司法随意。根据刑法正义的目的,法官应善意地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不得有所偏私,不得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之名而行偏私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自由裁量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不受审查的权力,使得法官明知自己行使自由裁量权不符合刑法正义的目的,却出于个人目的恶意行使的现象绝非个别,其表现为故意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等。美国参议员爱德沃德肯尼迪曾指出:今天的刑事判决是一个全国性的丑事,不同的法官对于犯了同样罪的被告给了完全不同的判决,一个被告可以得到缓刑处理,而另一个犯了同样罪的被告则被判处长期徒刑。造成这种明显差异的原因,可以直接追溯到我们赋予法官的毫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行为不受任何法律规则的约束,这就导致在某些判决中并不存在法律基础。法官恶意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随意的直接结果是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2、法官的个体差异导致司法随意。对同一件事,不同的人由于其个人素质等差异,经常看法各异,即使是同一名法官对同一件事,在不同的时间、地点由于自己的情绪等因素的变化,前后的看法也可能迥然有异。当法官行使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时,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是好还是坏;取决于他对法律的消化是贯通还是不良;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受难者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在人们被动的心中改变着事物面目的一切细微的力量。因此,存在不同的个体差异的法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时,尽管他们主观并非出于恶意,但因个人素质的各异,客观上同样会导致司法随意。这种情况虽不像法官恶意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那么可恨,但它客观上造成的司法不统一同样令人无法忍受。我国法官中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训练,法律意识较差,业务素质明显偏低,但他们手中却拥有较为宽泛的刑事自由裁量权,面对适用条件模糊、量刑幅度过宽的刑事法律,不少法官根本就无法理解立法意图,只凭感觉或多年经验裁量案件,很多时候导致了轻罪与重罪界限不清而量刑失误,甚至导致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罪错误。
总之,无论是法官恶意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或是法官因个体差异使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合理,都会导致刑事司法随意性的出现。这种司法的随意性,容易导致专断和滥用,可能将刑法法治引向人治,使公民的命运很可能随着法官的变更而变化,甚至成为法官道德观念、推理逻辑及情绪变化的牺牲品,最终使人们怀疑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及公正性,对法治失去应有的信仰。
(三)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刑事自由裁量是经过刑法授权的行为,当然是一种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在这种表面合法性的掩饰下,刑事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成为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权情交易的契机,也就是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一些素质低劣的法官一方面利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特性公然践踏神圣的法律,疯狂地进行以权谋私的违法乱纪活动,另一方面又主张自己是在行使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了这些法官可以用来交换的商品。当一名法官被收买后,以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为名牟取私利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都极大地受到了破坏,法律的效力当然也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这不但容易造成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又容易放纵犯罪分子。当法官把刑事自由裁量权作为实现私利而交换的商品时,他当然会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的权力枉法裁判。无罪而罚、轻罪重罚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重罪轻罚甚至有罪不罚又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这些情形均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重相悖的,其结果必然会使不少人产生抵触情绪甚至反社会心理,而被放纵的犯罪分子倍感庆幸甚至因此而藐视法律,这实际上等于鼓励了具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人以身试法,作恶社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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