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投资者损失救济基本上是采用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区别对待的分类处置的原则。按照《收购意见》及证监会、最高法院的有关意见,对经甄别纳人收购范围的个人债权,10万元以下的个人债权全额收购,10万元以上的个人债权9折收购,而且个人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收购,也可以选择参加被处置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按清偿比例受偿清算财产。而机构债权只能在证券公司进入司法破产清算后参加破产分配程序。笔者认为,无论是机构债权还是个人债权,债权本身是没有优劣区别的,这是债权平等原则的应然之义。况且,严格区分机构债权和个人债权可能会违反政策设计者的良好初衷,特别是在基金和其他集合理财计划中,虽然委托人是以基金等机构的名义出现,但实际上背后的受益人或财产的实际拥有方是个人财产。
目前把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区分保护的政策,主要出于维护稳定的政策因素考虑,实质上违反了债权平等保护原则,造成了证券公司个人债权人和机构债权人待遇不一,若无法进入司法破产程序,机构债权人权利将长期无法主张。但值得注意的是,《收购意见》仅是部门规章,法律上并没有这么规定,只能在行政清算程序适用,一旦进入司法破产程序,所有债权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机构债权人和个人债权人必须按比例平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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