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具有下列特征:
1、非上市公众公司是信息不对称较为严重的公司。
由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是公众公司的一种,公众公司的建立基础往往是公开募集,涉及众多中小投资人,在发起人与中小投资人之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且中小投资人往往资金规模小、投资经验不足、抗风险能力差,因此在现代金融体系里,基本都要从内容上到时间上对公众公司的披露作出严格的规定,以保护中小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并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缺少上市公司的体系化监管制度,这种情形在非上市的公众公司中更为突出。
2、非上市公众公司是交易规模、交易方便性等比上市公司差的公众公司。
与上市公司相比,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发行制度通常没有太大差别;但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在交易所进行交易,其制度健全、规范,参与者众多,股份流通量大,投资者退出机制健全,而非上市公众公司则不具有这样的优势,非上市公众公司不能在交易所上市,只能采取柜台交易、协议交易或者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其交易规模、制度建设、交易方式、退出机制与投资者保障措施,都较交易所交易要差。
3、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结构需要一定程度的规范。
非上市公众公司属于公众公司范畴,也存在着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如公众股东与董事、经理之间的代理人问题,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制衡问题等,同时由于非上市公众公司透明性较差,委托代理问题更为突出,但是必须考虑非上市公众公司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这是它的天然属性,因此,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问题应采取适当的引导原则。
相关定义介绍:
公众公司:公众公司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使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众公司的定义,各国、地区立法有不尽相同的定义,大体上分为两类:
一类是注重于公司的公众属性,如,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即规定了公开发行的定义: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是公开发行行为。
另一类是既注重公司规模也注重公众性,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和美国证券法方面的规定,在美国,公众公司又称为报告公司,是必须履行公开披露义务的公司,包括:公司按照1933年《证券法》要求向美国证监会(SEC)注册生效,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0人,且总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时,公司应当向SEC注册为公众公司;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当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在NASDAQ上市交易时,公司必须注册为公众公司。
私人公司:就是以个人名义所注册的公司,不属于国家以及集体经营。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众公司。
非公众公司:所谓的非公众公司的股份,不是按公众公司方式发行(类似于集资);由于我国法律对这类问题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类公司的股份转让也一直无法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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