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只要是与不动产权属发生纠纷,就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权,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余的房地产纠纷,如一般管辖权的合同,根据管辖权的合同。1985年7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房屋租赁纠纷管辖权的认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请求书中提出:“近日,市法院接到一起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修理房屋的诉讼。原诉书称,肖×志的房屋位于宣武区广外春树街2号,被告是出租人袁×海,其户籍和工作地点均位于贵州土云112厂。宣武区法院按照一般区域管辖原则,将此案移送贵州省都匀市法院。都匀市法院认为:该房屋在北京,并将案件退回宣武区法院(宣武区法院已受理此案,被告因公来京时已调解结案)。同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户籍调查也发现了类似情况。由于房屋登记落户与被告住所不符,涉案的两区县法院相互找借口。如苗毅元信,被告袁信给原告苗毅房二套,该房位于东城区东五北巷4号,而袁的户籍和住所均在朝阳区。原告起诉朝阳区法院要求转让房屋并拖欠租金,要求将房屋自用。朝阳区法院已将原告诉至房屋所在地东城区法院。东城区法院认为,被告的户籍应归朝阳区朝阳区法院管辖,故原告仍认定朝阳区法院(已由中院指定朝阳区法院)。对类似房屋租赁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区域管辖还是特别区域管辖,众说纷纭。一般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特别区域管辖难以实施时,才能适用一般区域管辖。从方便与便利的原则考虑,房屋租赁诉讼应纳入特别区域管辖。否则,如果适用一般区域管辖,对于房屋与被告所在地不符的纠纷,法院不方便查清案件、执行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应当适用一般区域管辖。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指的是经济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由于民事合同的范围较广,房屋租赁纠纷显然不能由合同纠纷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不动产诉讼”,是指不动产物权和房屋租赁纠纷。实质上是合同履行中的纠纷,不涉及房地产产权。因此,不适用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权。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发生的修理、出租、空置等纠纷,可以由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更符合“两个原则”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答复:“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出租、休假纠纷,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应当更加符合“两个原则”,可以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法院管辖。这并不违法。重要的是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执行判决,正确及时地结案。”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仍是一份有效的法律意见书:在试运行中,各地仍按批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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