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被他人拾得是否属于侵占,视情况而定:
1、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应属不当得利,但返还他人的,一般不属于侵占;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失主提出归还的要求时,拾得人拒绝归还的,而且遗失物的价值属于数额比较大的才能构成侵占罪,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遗失物拾得的要件及拾得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一)遗失物拾得的要件
遗失物是非依失主的意思而失去占有的有主动产。遗失物之拾得,乃发现而占有之行为也。不仅以认识遗失物为已足,且须占有之。{1}拾得性质上为事实行为,{2}但遗失物之拾得,存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遗失物拾得的主观要件,是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发现及占有的意思。发现遗失物是取得占有之前提,与此同时,拾得人还须具备占有之意思。占有的意思在民法理论中被称为心素,即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如果没有占有意思,即使与物件有直接的接触,例如将手放在一块木板上而不自觉,并不发生法律上占有的效果。{3}拾得人发现遗失物,继而进行占有,此时遗失物即为拾得物。一般而言,拾得人对拾得物性质的认识,贯穿于占有的整个过程。不过,也有学者指出,拾得人知其物为遗失物抑或以其为无主物,对拾得概念之构成,不生影响。{4}至于拾得人对于拾得物意图归还、还是意图侵占、还是意图为取得所有权而先占,均不影响拾得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拾得的客观要件是占有。依法律行为取得占有,是传来取得;依事实行为取得占有,是原始取得。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是通过事实行为取得的,是原始取得。
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以本权作为基础,占有人对占有物不仅有事实支配力,还有法律支配力。无权占有则无本权作为基础,尽管占有人对占有物有实际支配力,但无法律支配力。因此,占有不仅是事实问题,也是价值判断问题。
(二)遗失物拾得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通常拾得之活动,属于无因管理,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构成准无因管理。惟以为无主物拾得人,非无因管理人。{5}无因管理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须主观为他人。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实为恶意占有人,准无因管理并不是无因管理。民法中准的技术手段,起源于罗马法。准这个字放在罗马法的某个名词之前通常含有这样意思,即如果比较以准作为标志的概念和其原来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强烈的表面上的可类比性或相似性。它并没有表示这两种概念是相同的,或是属于同一种类的。相反,它否定了它们之间存在着具有同一性的概念;但是它指出它们之间有充分相似之处,可以把其中的一个归为另一个的连续。{6}准无因管理与无因管理,相去甚远,准无因管理并非无因管理。
有学者主张,遗失物拾得就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7}遗失物之拾得,原系无因管理之一种,惟法律特予以特殊之规定耳。{8}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没有注意到对遗失物还存在自主占有(即非无因管理)的情况。笔者认为,在自主占有场合,有的是恶意,例如占有人明知拾得物为遗失物仍意图私吞;有的是善意,例如占有人误以为遗失物是无主物,欲先占取得所有权。而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者,其对遗失物之占有均为他主占有。
对遗失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通说认为是无权占有。{9}通说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一棍子打死,否定了对遗失物存在有权占有的可能。笔者认为,对遗失物的占有,应区分为两种: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有权占有;不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无权占有,形成侵占或处于不法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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