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XX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XX省XXX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吉林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XX省XX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XX省XX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及提审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担任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8年12月份,在负责长白220千伏变电站66千伏送出新建工程,某某某供电公司占用某某某县某某某集体林的采伐过程中,明知采伐界线不清,擅自安排本村人员确定采伐界线,超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滥伐立木蓄积43.7081立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超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某某某某村集体林木立木蓄积43.70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采伐界线不清的情况下,安排他人擅自确定采伐界线,超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滥伐立木蓄积43.70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已在开庭审理中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杨某某未从中获取私利,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XXX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二、撤销XX省XXX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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