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犯罪的最高刑期是15年
时间:2023-05-02 19:54:23 10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审判长、审判员:

**世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定我们为其一审辩护人。庭审前,我们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王策,对案件有了全面了解。

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首先对被害人王强的亲属表示诚挚慰问,对12年前被害人王强不幸去世表示深切哀悼。12年前,被告人王某因年幼轻率,做了一件牺牲生命前途的事,不仅伤害了同学,还毁了自己的生活;不仅毁了家庭,还将妻儿分开。王的行为不仅有害,而且发人深省。对此,王策一定要深刻反思,向受害者家长真诚道歉。当然,如此严重的事件不能靠道歉来解决。被告人王策必须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同时支付足够的经济赔偿。即使现在不能赔偿,将来也要创造条件赔偿。

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我们充分意识到被害人父母在过去12年中所遭受的痛苦和磨难,也意识到被害人父母丧子之痛。但是,为了履行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我们必须在法律上为被告人王某辩护,因为即使一个人犯了滔天罪行,他在我国也有辩护的权利,他也应该享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少年犯罪。接下来,我们对王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其故意范畴应为间接故意,可以从轻处罚。

虽然被告人王某持刀杀死被害人王某,但不能说王某有剥夺王某生命的直接故意。因为当时王某年轻精力充沛,不能正确处理同学之间的关系。他感到委屈后,一时非常生气。情急之下,他不顾一切地用刀捅了同学一刀。他们不积极追查受害人是生是死,而是放手,采取完全放任的心理态度。就像他在审讯记录上说的,“当时,我太激动了,没有想到那些”,“没有想到我多么想把他绑起来。”。因此,王某的行为更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点,可以从轻处罚。二是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与喀左县人民医院抢救措施不当、抢救不及时有关。本节将相应减少王某的犯罪。

喀左高级中学校长张茂春证实,“由于王某失血过多,需要立即输血,但当时医院血库没有血,很快,王某死亡。”。喀左县高级中学教师高某曾证实,“我去县医院时看到王某还在呼吸,但他说不出话来。医生说他必须给他输血。当时,可能喀左县医院没有血库,他就去凌源医院取血。后来,学生们把王抱到床上,医生给他打点滴。大约一个小时后,血从凌源取了回来,医生开始给他输血,但血还没喝完就死了。我不记得我损失了多少。喀左市高级中学政教处处长高辉证实,“当时王某还在呼吸,但他没有说话。当时,医院的血库里可能没有血,他是从外地运血的。后来,血来了后,医生给王某输血。当输血完成一半时,王没有呼吸。

这三位目击者都证实了喀左县人民医院血库在抢救王某时没有血迹的事实,从凌源医院临时取血用了一个多小时。对于受伤的被害人王某来说,时间就是生命,每一分钟都非常宝贵,更别说耽误了一个多小时从外地采血了。法医鉴定只是证明“王某强是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后,死于心包填塞、大量失血、血气胸。”。由此可见,喀左县人民医院在抢救王某时存在失误,使王某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此外,抢救危重病人时,即使血库没有血液,医院也要立即组织学校和社会力量献血,而不是等到血库的血液运到国外。三是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王某于1998年9月14日出生,未满18岁。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审判时怀孕的,不适用死刑。”。此外,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这两篇文章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未成年人和孕妇在审判中的最高法定刑罚是无期徒刑,即使他们犯了滔天罪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也有特别规定,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都知道“应该”是必须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含十五年)。当然,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犯罪是单一犯罪,除了数罪之外。有人可能会说,正是因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考虑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然而,这是立法的初衷和法律的逻辑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四十九条是一个独立的条款,不是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演变而来的。对于未成年人,《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时”不适用死刑,是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演变而来的。“审判时孕妇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从哪部法律演变而来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是根据哪部法律来的?没有这样的法律。因此,刑法第四十九条是一个独立的条款,是刑法的一个特殊规定。这一特殊规定不是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演变而来,而是一种普遍的立法模式和实践,是对人权保护的体现。《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时不适用死刑”,不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既要考虑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要考虑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未成年人与孕妇同罪应当执行死刑的,依法判处孕妇无期徒刑,同时判处未成年人无期徒刑,是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的无视。怎么解释?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照顾在哪里?上述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2011年1月

辩护人陈晓红

**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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