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
虽然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行为与包庇罪都具有使有罪的人不被追诉的主观目的,但前者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而后者则是指向有关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使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行为。比如吉林省通化市民警于某徇私枉法案[],被告人于某在办理嫌疑人韩某和曹某涉嫌诈骗一案中,在嫌疑人如实供诉及被害人指认诈骗嫌疑人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说情,释放了两位嫌疑人,致使韩某又连续作案,而曹某一直在逃。人民法院认为于某行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这两罪的区别还在于,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前者的包庇是指利用司法职务之便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后者则是通过向向司法机关作假证包庇犯罪者。前者一般发生在立案侦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而后者则不受以上时间的限制。
(二)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
虽然这两种犯罪都含有使有罪人不受到相应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的目的,但前者是指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而后者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前者的主体特指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职权的不可亵渎性,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刑事诉讼秩序。前者利用的是司法职权,而后者则无此限制。
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容易混淆的罪名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虽然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属于犯罪组织,一般都涉及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以及绑架等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等暴力行为。但前者危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后者危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恐怖组织一般带有较强的政治目的,一般需要有国家权威机构认定和公布;黑社会组织更多是为了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不需要国家权威机构的认定和公布。所以行为方式的认定也有很大差别。
比如2014年昆明火车站严重暴恐案,被告人受极端宗教思想影响,先后纠集于广东、河南以及甘肃等地,推选头目、训练体能,逐渐逐渐形成了以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为目的的恐怖组织,2月27日晚8点20分5名被告到昆明火车站,打出恐怖旗帜,肆意砍杀无辜群众,致31人死亡,141人受伤,其中40人系重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3名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名被告人在羁押时已怀孕,属于依法不适用死刑的情形,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
虽然这两种犯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都与恐怖活动或者恐怖组织有着直接的关系。
但前者是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以及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后者则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比如发生在云南某地的资助恐怖活动案,被告人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人联系租房,为观看有关视频提供U盘,积极为实施恐怖活动者筹措人民币3万元等资助行为,被人民法院一资助恐怖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需要指出,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又资助本组织或本组织人员恐怖活动的行为人犯罪性质如何认定,权威机关并没有相应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其资助目的是为恐怖组织提供便利,不宜以这两种犯罪施行数罪并罚,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加重情节处理比较合适;如果资助其他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一般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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