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该条涉及退还责任人基金之外其它担保和释放扣押的责任人的船舶问题,实践中会出现债权人认为其债权是非限制性债权,不在基金涵盖的范围之内,而拒绝退还担保的情况,这样法院也只好等待实体问题审理之后才能确定是否令债权人退还担保,可见,在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权利未能确定之前,退还担保是有困难的。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面临较大的风险,因为如果他坚信自己的债权属非限制性债权,而没有进行债权登记,一旦法院认定其债权为限制性债权,他就会丧失分摊责任限制基金而受偿的机会。而责任限制申请人提供责任限制基金后,要求退还其它担保或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法院在不做实体审查的情况下,尚未确定他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若直接退还担保或释放了船舶,而在后来审判中却认定申请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如果责任限制基金数额远远少于担保或被扣船舶的价值,债权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因为不能排除恶意的责任限制申请人以提供责任限制基金为幌子,使担保退还,船舶获释,又为其抽逃资金,转移财产争取了时间,法院的判决执行时,申请人除了责任限制基金外,已无多少财产可供执行,如此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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