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故意伤害罪是否属于轻罪?
时间:2023-07-15 14:24:19 23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故意伤害重伤二级不能判处缓刑。具体如下: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适用缓刑的前提是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不能适用缓刑。

故意伤害严重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某人必须实施了伤害行为,所谓伤害是指损害别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二级判决书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0430刑初64号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2018年10月25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琳琳,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5日7时许,在大广高速公路邱县,邱县交通运证执法人员董某等人,依法对过往车辆例行检查时,被告人邵某驾驶红色蒙D大型货车拒不配合检查,谩骂运政执法人员,强行驾车掉头时将执法人员董某轧伤。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董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综上,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拒不配合路政执法人员正常检查,强行发动车辆,致一执法人员被轧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他们应该现场处理,不应该让我到别的地方去处理,我当时也配合他们检查了,他们不让我走,非让我跟他们走。他们态度非常强硬,没有出示工作证件要拖我的车。我上车启动车左转后没有看到车后面轧了一个人。我下车查看伤员的时候,执法人员说我当时骂了他们一句。我的手机当时就让办案人员拿走了。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人出示的邵某的询问笔录2份、董某的询问笔录、赵某江的询问笔录、王某询问笔录、任某询问笔录、吴某峰询问笔录、候某新询问笔录、调取视频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查询照片、车辆照片等等证据有异议,认为笔录不真实;认为车是他的车,但车辆照片位置不对。

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户籍证明信、邱县交通运输局证明、执法证、《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邱公物鉴(伤检)字[2018]165号鉴定文书、邱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邵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邱县交通运输管理站证明、邱公物鉴(伤检)字[2019]019号鉴定文书、法大鉴定所的属于重伤二级鉴定、邯郸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人出示现场执法记录仪、手机拍摄视频等证据有异议,认为视频不真实;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认为执法地点在距离高速公路很近的地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二、本案系路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双方行为均有失当与过错。三、被告人邵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恳请充分考虑:1、被告人系自首;2、本案路政执法行为的不当是本案的诱因,量刑时请予以考虑;3、邵某在到案后积极坦白,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4、邵某当庭自愿认罪、深刻悔罪;5、家属愿意和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7时许,在大广高速公路邱县,邱县交通运证执法人员董某等人,依法对过往车辆例行检查时,被告人邵某驾驶红色蒙D大型货车拒不配合检查,谩骂运政执法人员,强行驾车掉头时将执法人员董某轧伤。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董某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经被害人董某申请,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9年9月10日,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爱眼司鉴【2019】临鉴字第C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董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邵某和被害人董某自愿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邵某一次性给予被害人董某经济补偿10万元,同时把邵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蒙D牵引蒙D—红色货车补偿给董某,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邵某供述,赵某江、王某、任某、吴某峰、候某新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调取视频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查询照片、车辆照片、户籍证明信、邱县交通运输局证明、执法证、《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邱公物鉴(伤检)字[2018]165号鉴定文书、邱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邵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邱县交通运输管理站证明、邱公物鉴(伤检)字[2019]019号鉴定文书、法大鉴定所的属于重伤二级鉴定、邯郸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现场执法记录仪、手机拍摄视频、邯爱眼司鉴【2019】临鉴字第C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拒不配合路政执法人员正常检查,强行发动车辆,致一执法人员被轧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邵某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从主观故意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在于,间接故意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不反对也不排斥的态度,这种态度并不是建立在能够控制事态发展的自身主客观条件之上,而是将这种希望寄托在其自身因素以外的其他外在的、偶然的因素中,其自身并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通过自身的内在与外在的条件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轻信是建立在一定因素基础上,如自身能力、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而且积极采取措施去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明知路政执法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拒不配合,且强行发动车辆,致一执法人员被轧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由妨害公务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故对被告人邵某辩护人对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主张的邵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其家属愿意和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勇

人民陪审员王洁

人民陪审员邢俊香

二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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