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静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0年2月5日17时许,在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458弄2号18F室门口,依照事先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韩步轶(另案处理)出售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和一包绿色烟丝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沈某某随身携带的多种毒品亦被同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的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绿色烟丝毒品净重0.64克,检出大麻成分;其随身携带的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1.53克、三粒红色药片状毒品净重0.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绿色烟丝毒品净重0.46克,检出大麻成分,一粒粉红色药片状毒品净重0.18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一瓶红色碎块及粉末状毒品净重0.3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步轶、霍剑明的证言,查获的毒品及其《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8克、含大麻成分的毒品1.1克、含尼美西泮成分的毒品0.18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有所减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某某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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