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3月30日通过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实施,未取消。收容教育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劳动生产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场所。容纳教育所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执行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通过教育、心理矫正和性病治疗,使容纳教育者成为身心健康的守法公民。容纳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自治州、设立区市的公安机关根据容纳教育的需要提出方案,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批准。容纳培训所的管理由设立容纳培训所的公安机关负责。
为什么要废除收容教育制度
在上世纪90年代,针对卖淫嫖娼乱象进行整治的背景下,这部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行政法规,不仅有着良好的立法初衷,在客观上也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因其授权依据不足,以及由公安机关单独定案、执行,以及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等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印发了诸多争议。
1、《买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视为收容教育办法的立法依据。但我国《立法法》明确,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并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同样,在《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中,也都有类似规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明显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将其列入废止范围,利于实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统一,体现法治体系的严密性。其废止,更传递出严格依法保障公民权利的强烈信号。无论是治安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都有极其严格的程序规定和处罚标准,立法目的正是防止权力被滥用以戕害公民人身权利。
2、《买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对程序法治的一种挑战
因为收容教育决定能对公民采取6个月至2年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但收容教育决定的作出却并没有经过法庭的审判,仅由公安机关单独决定,这样行政措施虽不具有强制之名,但其程度和打击力度均远超被限制于20天以内的治安处罚,堪比管制、拘役等轻刑。
而据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在行政强制措施中,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是暂时性限制,那么在对处罚对象进行行政拘留后又处以收容教育,容易涉嫌违背一事不二罚的行政法原则。
并且在收容教育决定作出的全过程均由公安机关自主裁量,自主裁量权限范围广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属于自侦、自审、自判、自执行,裁量权一家独揽,对程序法治是一种伤害,在过去的二十多年内,由于收容教育制度的封闭运作特点,也滋生出了诸多腐败甚至是暴力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第一、第二条
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
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有效;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收容教育的人员,解除收容教育,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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