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6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法院对一起因小学生在上体育课时相互追逐致残民事赔偿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至此,一起在金溪县引起广泛关注的校园损害赔偿案落下帷幕。
2008年10月24日,金溪县秀谷镇某小学三年级学生正在上体育课时,江某某与同学聂某某在操场上追逐时先后摔倒。体育老师丁某某在听到江某某哭声后将他送到金溪县中医院治疗,随后江某某被转送到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江某某伤情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江某某先后用去医疗费1万多元,江某某伤情等级为九级伤残。
金溪县秀谷镇某小学认为,江某某受伤是与聂某某追逐所致,该校体育老师在上课时并没有任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与江某某受伤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聂某某法定代理人则认为是江某某在追聂某某时,江某某将脚伸出绊倒聂某某,然后再摔倒在聂某某身上才受的伤,应由其自己负责。因为相关赔偿问题江某某和金溪县秀谷镇某小学及聂某某家长未达成协议,江某某向金溪县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江西省金溪县法院审理认为,江某某受伤系在学校上体育课时所致,学校体育老师丁某某在上体育课时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但却疏于管理和教育,放任学生江某某和同学聂某某相互追逐,从而导致江某某跌伤致残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江某某和聂某某相互之间追逐行为和江某某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双方应当承担同等次要责任。金溪县法院遂按此责任划分作出了一审判决:金溪县秀谷镇某小学赔偿江某某各项损失70%即30032元、聂某某法定代理人赔偿江某某各项损失15%即6435元、江某某法定代理人自负各项损失15%即6435元。金溪县秀谷镇某小学和聂某某法定代理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抚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法院于今年9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请问学生在校骨折学校是否给予赔偿
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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