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加拿大发布文号:短标题1.本法简称为商标法(r.s,c.7—10,s.1.)说明定义2.在本法中:
(1)证明商标(2)证明商标指用于或为用于从以下方面将有规定标准的商品或服务与无规定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a)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或特性;(b)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工作状况;(c)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的类型;或(d)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地区。
(3)混淆(4)混淆:作为形容词用于商标或商号时,混淆是指该商标或商号在本法第6条所规定的方式和情况下使用时易引起混淆。
(5)公约(6)公约:是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巴黎公约和在1954年7月1日之前或之后增加或修改加拿大是成员国之一的内容。
(7)原始国(8)原始国是指:(a)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在该成员国内拥有一个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企业;(b)如果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在该成员国内无上述(a)中所规定的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企业,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时则应在该成员国拥有住所;(c)如果商标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时在一国内既无上述(a)中所规定的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企业,也无上述(b)中所规定的住所,则指其在提交注册申请时是该成员国公民或国民。
(9)成员国(10)成员国:指在公约下成立的保护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
(11)显著性(12)显著性;当涉及商标时,它是指一个商标能真实地将该商标所有人提供的与该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或者一个商标被改造以能达到此目的。
(13)识别性外观(14)识别性外观:是指被人用于或为用于将其制造、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服务与他人制造、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服务区别开的:(a)商品或其容器的外观;(b)商品包装的方式。
(15)所有人(16)所有人:当涉及证明商标时,是指制订规定标准的人。
(17)包装(18)包装:是指在运输或贸易过程中一般用以盛放商品的任何容器或其他载体。
(19)人(20)人:包括任何从事贸易、商业、促销的合法的贸易协会与社团和任何国家、州、省、市及其他有组织的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
(21)利害关系人(22)利害关系人:指任何被影响或可合理地预测到可能被注册人的任何注册行为或其他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责任或其他故意或过失的符合或违反本法行为影响的人,以及加拿大律师协会。
(23)规定(24)规定:指法律、法规规定。
(25)意向使用商标(26)意向使用商标:指意向用于或为用于将该人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与雇佣、提供的服务区别开的商标。
(27)注册(28)注册:指根据第26条进行的注册。
(29)注册商标(30)注册商标:指注册簿上的商标。
(31)注册使用者(32)注册使用者:指根据第50条进行注册的人。
(33)注册员(34)注册员:指根据第63条指定的商标的注册员。
(35)相关公司(36)相关公司: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对方一半以上上市发行有表决权股票的集团公司成员。
(37)服务代理人(38)服务代理人:指根据第30节(g)、第38条(3)、第41节(1)(a)或第42条(1)定义的人或公司。
(39)商标(40)商标是指:(a)一个人用于将其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服务与他人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别的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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