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时间:2023-03-19 21:32:52 37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辩护词如下书写,

本案发生的纠纷原因就是双方不理智行为为争论80后、90后的话题而引发的纠纷,在事件发生后XX当时在场是以劝架为目的才参与到了纠纷中去,XX在本案中即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没有妨害到社会管理秩序的故意。从本案的受害人韩XX、何XX出具的谅解书中陈述(侦查卷第54页):“鉴于XX在对我伤害行为时间性质,情节及事后积极对我俩进行民事赔偿,并且他是以劝解为目的……”,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忠公(物)鉴(法医)字(2010)第44号、48号(侦查卷86、87、90、91页)鉴定韩应先的伤情为弯曲创口边缘整齐向上有浅划痕,很明显这种伤痕的形成只能是玻璃等锋利器物才能形成。何XX的损伤是钝器致伤,那么从法庭调查中可以看到,XX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手中既没有拿啤酒瓶、也没有手持任何物品,二受害人的伤的形成就不可能是汪渝的行为。从上述这些情节均可说明,二受害人的伤情形成与XX没有直接因果关系,XX在本案的情节属显著轻微。

一、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人民检察院忠检刑诉[2010]117号认定了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XX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事件发生后,XX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详见案卷第54页谅解书和起诉书中均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在本案中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在事件的起因上,本案的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详见侦查卷83页第13行李XX的调查笔录:“张XX说我们80、90年代人管你啥相干,而对方说我说了又怎样,于是双方就吵起来了。”侦查卷93页倒第8行:“然后那穿黑色衣服的那人就说‘那我就说你们了,又想爪子吗!”傅XX在重庆高新区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即侦查卷第100页倒第七行“隔壁一桌吃饭的人就说我们有点大肆,还开口骂了我们几句。”同时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中中清楚的陈述了双方是因发生口角引发纠纷的。上述证据都可以充分证实,本案在发生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受害人不理智导致发生,在本案中受害人是具有重大过错的。

在当代社会,我们国家对于寻衅滋事罪,如果要进行一定的处罚量刑的话,必然会经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如果没有经过这样的一个程序的话,就是不合法的,当然在这过程当中,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寻求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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