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抗辩事由有什么?有关商标侵权诉讼的管辖问题有哪些?
时间:2023-04-23 10:13:04 48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商标侵权抗辩事由有什么?

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侵权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主体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如果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可以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

2、不相同以及不相近似抗辩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上述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抗辩时应当根据原告的具体主张进行抗辩。此处仅以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主张为例进行抗辩。

首先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不能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和该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准。然后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一是被控侵权的商标,二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接下来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判断近似商标时所称的近似需要达到了易造成混淆的程度,即将该商标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普通消费者可能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比较时应当采用隔离观察、整体观察和要部观察的具体比较方法。经过上述比较如果得出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或者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就可认定不构成侵权。

3、在先权利抗辩

《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如果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利(如企业名称)相冲突,就可以以在先权利进行抗辩,主张自己不构成侵权。

4、通用名抗辩

《商标法》规定,以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进行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因此,如果某商标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即使经过注册,只要符合以下特征,仍然可以考虑通用名抗辩:注册商标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且使用地域范围广泛;通用名称作为商标在使用中没有获得显著性;通用名称仅仅作为注册商标的一部分,不能限制他人对该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含通用名称的商标权人无权阻止其他人也将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

5、合理使用抗辩

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含有县级以上地名的商标,在允许注册的同时又限制了商标权人的部分权利,即不能限制他人对地名的合理使用,只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就不构成侵权。

6、销售商品合法来源抗辩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7、诉讼时效抗辩

如果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就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8、撤销注册商标抗辩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因此,如果原告的商标符合上述情况,被告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以否定原告的商标权。一旦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申请,被告可以据此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并附撤销申请的副本及证据。法院将根据撤销申请的理由和证据来决定是否中止审理。

二、有关商标侵权诉讼的管辖问题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主体问题通常与管辖问题联系非常密切,因为案件管辖,在形式上表现的是不同法院对地域或者级别的不同分工,而实际上是对诉讼主体行为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解释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商标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理解也比较容易确定,问题是侵权结果地如何理解和确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可以说自从我国商标案件审判实践开展以来,就一直存在不同理解。

最近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时,该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其销售行为直接导致商品到达地,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直接导致商品的到达地,是该制造者、销售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上述的表述可以认为是目前关于侵权结果地的最为清晰的表述。

但是这种表述仍然有主观割裂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之嫌。一般而言,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时间和空间相分离,就有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发生在异地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情况是发生在环境污染损害和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在这些场合下区别侵权行为地与损害结果地,对于合理确定案件管辖、便于案件证据的收集、质证和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常在时间上是一次性完成的,在空间上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是一致的,因此生搬硬套一定要区别出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可以说在理论上比较困难,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我们认为,商标侵权诉讼中,不应当树立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异地的概念,而应当树立共同侵权与共同诉讼的概念,根据共同侵权确定被告,根据共同诉讼确定管辖,根据两者的关系,确定被告的列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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